(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海禾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余训立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海禾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余训立,应立定,余旭立,慈溪市合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45号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法定代表:成央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海禾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古窑浦村。法定代表人:余训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余训立,系慈溪市海禾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应立定,农民。被告:余旭立。被告:慈溪市合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怡和大厦*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海禾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禾诗公司)、余训立、应立定、余旭立、慈溪市合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禾诗公司、余训立、应立定、余旭立、合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裕通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余训立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余训立自愿承诺对被告海禾诗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共同还款责任的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13日,被告海禾诗公司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慈裕借字第20130513203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3.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付息。若被告海禾诗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则自逾期之日起(到期日的次日),按原订利率上浮15%(15.525‰)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海禾诗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海禾诗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同日,被告应立定、余旭立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均自愿承诺对被告海禾诗公司在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责任的期限、范围同被告余训立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相应约定一致。同日,被告合诚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编号:慈裕保字第20130513203号)一份,约定:被告合诚公司自愿对被告海禾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慈裕借字第20130513203号)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海禾诗公司取得原告的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海禾诗公司又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各共同还款人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海禾诗公司、余训立、应立定、余旭立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35350元(本金1500000元,月利率13.50‰),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2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合诚公司对被告海禾诗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4675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海禾诗公司、余训立、应立定、余旭立、合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海禾诗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三份,拟证明被告余训立、应立定、余旭立自愿为被告海禾诗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合诚公司自愿对被告海禾诗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海禾诗公司、余训立、应立定、余旭立、合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海禾诗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4675元(已扣除被告海禾诗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之后支付的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海禾诗公司对原告所负涉案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海禾诗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海禾诗公司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日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余训立、应立定、余旭立自愿承诺对被告海禾诗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债务尚在共同还款的责任范围及期间内。被告合诚公司自愿对被告海禾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上述债务尚在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之内,故被告余训立、应立定、余旭立应依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合诚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合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禾诗公司追偿。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海禾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余训立、应立定、余旭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归还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534675(含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467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二、被告慈溪市合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慈溪市海禾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合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海禾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861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谢惠珍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