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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某、邵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邵某,施某,朱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公司职工。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加浩、XX刚,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某,公司职工。因赌博,于2015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赌资1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个体淘宝业主。因赌博,于2010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收缴赌资69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邵某、施某、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邵某、施某、朱某及辩护人高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陈某、邵某、施某、朱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阳光佳苑20幢西梯102室开设赌场,多次纠集李天龙、沈根方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55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和邵某合伙开设赌场并平分抽头获利,由被告人施某提供赌博场所,被告人朱某负责开车接送;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月20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曹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邵某、施某、朱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共同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共计55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施某、朱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邵某、施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邵某、施某、朱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某、施某、朱某曾被行政处罚,应酌情对该三被告人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三、被告人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邵某、施某、朱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