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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工人。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惠民东路其租住的宿舍内容留龚某采用烫吸、水过虑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5年2月16日至2月1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惠民东路其租住的宿舍内容留龚某采用烫吸、水过虑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且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龚某、卢从高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尚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且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莉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53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