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XX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大石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大石桥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208号原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原告)。法定代表:王廷清,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生(下称第二原告,系第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大石桥支公司。负责人纪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XX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大石桥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XX生(即第一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大石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XX生诉称:2014年11月28日16时40分许,付某驾驶第二原告所有的辽HCXX**/辽HDX**挂中型货车行至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左各庄镇南二环路祥云化工路口处时,与何某某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何某某入院治疗,其住院期间所化医药等费用均由原告XX生支付,何某某出院后,原告XX生与其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XX生赔偿何某某治疗期间费用及电动三轮车修理费、误工费、伙食费、陪护费、交通费以及肇事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25515元。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另外,原告XX生所有的辽HCXX**/辽HDX**挂重型货车挂靠在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为其辽HC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现因被告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理赔,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大石桥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为辽HC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三者险及车损险且为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各一份,证明第二原告所有的辽HC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损险21492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车辆挂号协议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各一份,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第二原告XX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第二原告的司机在此事故中负全责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4、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证明第三者何某某住院花费医疗费14616.72元,其中医疗费用有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下称文安县)左各庄中心卫生院和文安县医院两部分,因为事发在左各庄,伤者何某某(下称第三者)就近急救于文安县左各庄中心卫生院处置后,转至文安县医院,所以,形成了两个医院的医疗收据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第三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三者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赔偿第三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三者各项损失具体赔偿明细,三者已经68岁不应产生误工费,所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者住院仅14天,各项损失应当低于该赔偿数额。6、何某某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并认为该维修费过高。7、施救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花费2400元,三者车辆施救花费12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8、停车、看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停车花费1200元。被告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停车费数额过高。9、救护车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救护车花费1500元,该票据是从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左各庄中心卫生院转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医院。被告对此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大石桥支公司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至9项证据,被告对其中第5至8项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的主张,对其它证据其未有异议,因此,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查明事实如下:第二原告所有的辽HCXX**/辽HDX**挂重型货车挂靠于第一原告,并以第一原告的名义将主车辽HCXX**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492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2014年11月28日16时40分许,付某驾驶第二原告所有的辽HCXX**/辽HDX**挂重型货车行驶至文安县左各庄镇南二环路祥云化工路口处时,与第三者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第三者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就近急救于文安县左各庄镇中心卫生院处置,随即转至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药等费用14187.47元,交通费1500元。因此次事故,第二原告还支付了第三者车辆修理费2000元,施救费3600元,其车辆看护费1200元。该起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无责任。该起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第二原告除承担上述损失金额外,另行赔付第三者误工工资5000元,已实际交付。另查:第三者误工工资应为每月3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二原告所有的辽HCXX**/辽HDX**挂号重型货车车辆挂靠于第一原告并以第一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处为辽HC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率,该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驾驶员付某驾驶的投保车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且相关损失其已实际支付,因此,第二原告所为赔付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先从辽HC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项下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项下予以理赔。因该保险车辆所有人为第二原告,且其已实际赔付了相关损失,故被告所应理赔的款项,应赔付给第二原告,而不应赔付给第一原告。关于第三者的误工工资,第二原告因多方原因仅能提供出相关单位对第三者的工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能举出相关证据支持其的主张,故本院予以参照此证计算第三者的误工工资为宜即合计为1900元。第二原告赔付第三者的5000元,是其对第三者伙食补助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等的赔付,但该几项赔偿金额超出了本院所确认的计算金额,超出的部分是对双方的自愿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因此,其超出本院确认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第三者的救护车费,唯原告单独支出的第三者转院的费用,应未含在原告与第三者达成赔偿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金额内,另行计算为宜。对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及修车费,被告虽提出数额过高的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中含不合理部分,故本院不能支持其的这一抗辩。为维护规范的保险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第10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大石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人民币4615.6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人民币2000元;从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付人民币4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5316.72元(详见赔偿明细表)给原告。被告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侯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