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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马春宪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春宪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二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春宪,原鄄城县农业局干部,曾任鄄城县箕山镇人大主席,住鄄城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春宪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鄄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春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核全案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马春宪在担任鄄城县箕山镇人大主席期间,分别利用担任鄄箕路升级改造东线指挥部负责人、旅游路升级改造指挥部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发放房屋拆迁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的过程中,采取虚报冒领、私自隐瞒之手段,多次骗领补偿款共计人民币9527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6月,被告人马春宪在担任鄄城县箕山镇人大主席期间,利用担任鄄箕路升级改造东线指挥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发放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过程中,采取虚报冒领之手段,分别以鄄城县箕山镇六合村村民焦某某、张某、聂菜园村村民孙某甲的名义骗领补偿款人民币59000元,非法据为己有;以聂菜园村村民聂某某名义骗领补偿款人民币11276元,与他人私分和用于旅游支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李某证实,2010年鄄箕路升级改造项目分东段和西段,东段的主要负责人是马春宪。以马春宪名义办理的一张存折用于该项目的专项资金账户,马春宪发放拆迁补偿款时均是由马春宪先打借条取钱,之后由马春宪拿被拆迁户的领款单来冲借条。(2)吴某某证实,自己2010年担任鄄城县箕山镇党委书记,马春宪任箕山镇人大主席。2010年鄄箕公路升级改造项目分东、西两个指挥部,东指挥部由马春宪负责,拆迁补偿款也是马春宪领取,自己不知道马春宪是否虚报冒领过拆迁补偿款,马春宪没有向镇党委、政府汇报过。(3)李某某证实,2010年自己任鄄城县箕山镇镇长。2010年在鄄箕路升级改造过程中,马春宪任东线指挥部负责人,拆迁补偿款也是由马春宪从镇里领取后发放给拆迁户。自己不清楚以焦某某、孙某甲、张某名义的补偿款是否真实支出,马春宪没有向箕山镇党委、政府汇报过。(4)石某某证实,2010年自己任箕山镇政府东片管区主任,2010年鄄箕路升级改造过程中,自己与马春宪同在东线指挥部,由马春宪任组长。东线的补偿款是马春宪从镇财所领取后,一般由自己向拆迁户发放。2010年6月份,马春宪以镇党委、政府安排为名,让自己依照他提供的拆迁补偿名单,填写了以焦某某、张某、孙某甲、聂某某名义的虚假补偿款领款单,并在虚假的单据上面签了名,但不知道这些补偿款如何处理的。后来马春宪以补助的名义曾给了自己2000元钱,用于吃喝费用和给车加油了。另外,2010年8、9月份,马春宪还给了自己3000元用来归还吃喝所欠账及租车费用了。(5)范某某证实,在2010年夏天,自己在箕山镇任副镇长。当年鄄箕路升级改造过程中,东线指挥部由马春宪负责,补偿款也是马春宪从镇财所领取,具体怎么发放的不清楚。在拆迁过程中没有收到过马春宪给予的补助,但是和马春宪、石某某、李某甲一起去曲阜旅游过一次,不清楚旅游费用是谁支出。(6)李某甲证实,自己是箕山镇政府东片管区书记。2010年鄄箕路升级改造与马春宪同在东线指挥部,拆迁补偿款都是由马春宪领取的,至于马春宪是否虚报冒领过补偿款不清楚。在鄄箕路升级改造过程中,因为指挥部平时用自己的车,马春宪曾给过2000元加油钱。期间还与马春宪、范某某、石某某去曲阜考察过一次,费用先是由石某某垫支的,最终还是由马春宪支取。(7)焦某某证实,2010年鄄箕路升级改造没有占压自己家的房屋或其他建筑,自己也没有从箕山镇财政所领取过房屋拆迁补偿款。辨认以“焦士军”名义领款20859.6元的领款单后称,领款单不是自己写的,也没有领取过该款。(8)张某证实,2010年鄄箕路升级改造没有占压自己家的房屋。辨认以“张某”名义领款21340元的领款单后,称领款单不是自己签的名,手印也不是本人按的,也没有领取过房屋拆迁补偿款。(9)孙某甲证实,2010年鄄箕路升级改造占压了自己家四间房屋,自己以儿子孙某甲的名义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17371.9元。辨认以“孙某甲”名义领款20778元的领款单后称,领款单上的名字不是自己签的,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按,也没有领取过该笔补偿款。(10)聂某某证实,2010年鄄箕路升级改造占压了自己家的墙头、大门,被拆迁地方租给了王怀兴,补偿款是王怀兴领取后给了自己700元。辨认以“聂某某”名义领款11276元的领款单后,称领款单上的名字不是自己签的,手印也不是本人按的,自己没有领取过该笔补偿款。2、书证(1)鄄城县箕山镇政府2010年经费明细账证实,2010年6月至12月份,鄄箕路补偿款的收支情况。(2)鄄城县箕山镇政府记账凭证、结算凭证、鄄城县会计中心转账凭证、借据、箕山镇政府财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6月1日,马春宪以借据的形式在箕山镇政府领取鄄箕路清障补偿款50万元,后报销入账。(3)鄄城县箕山镇政府记账凭证、结算收据、借据,证实2010年6月10日,马春宪以借据的形式领取鄄箕路拆迁清障款10万元。(4)领款单复印件,证实2010年6月6日至11日,以焦某某、孙某甲、张某、聂某某名义领取房屋补偿款的事实,其中以焦某某名义领取补偿款20859.6元,以孙某甲名义领取补偿款20778元,以张某名义领取补偿款21340元,以聂某某名义领取补偿款11276元。(5)领款单复印件,证实2010年6月11日,孙某甲(孙某甲之子)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17371.9元。(6)储蓄存单、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购车发票等证实,2010年6月8日,马春宪在信用社存款59000元,2013年5月11日,马春宪在信用社存款30000元,2013年11月23日存款28295.68元。2013年5月,马春宪购买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一辆,价税合计25000元,印证马春宪供述中贪污的59000元的去向。(7)以马春宪名义在信用社的账户明细,证实2010年6月1日至12月21日,以马春宪名义在信用社办理的账户(账号917080000010102929979)款项往来情况。3、被告人马春宪供述,证实2010年在鄄箕路升级改造过程中,自己采取虚报冒领之手段,以村民焦某某、张某、孙某甲、聂某某的名义骗取国家发放的房屋拆迁补偿款7万多元,其中以焦某某、张某、孙某甲三人名义骗领的62000元补偿款,个人所得59000元,存入了信用社,另外3000元给了石某某作为经费;以聂某某名义骗领的11000余元补偿款,自己和石某某、范某某、李某甲以补助形式每人分了2000元,余款被四人去曲阜旅游开支了。二、2011年4月,被告人马春宪在担任鄄城县箕山镇人大主席期间,利用担任鄄城县旅游路升级改造指挥部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发放青苗补偿款的过程中,采取私自隐瞒之手段,骗领补偿款人民币3万元,将其中的25000元非法据为己有。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马春宪将骗领的3万元补偿款退还。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李某证实,2011年鄄城县旅游路升级改造中,马春宪做指挥长负责该项目。2012年5月份马春宪交给自己3万元钱,自己给马春宪打了一张收据,镇长张某甲安排自己以“孙某甲上交修路款”的名目将这3万元入了账。(2)吴某某证实,2011年自己担任箕山镇党委书记,鄄城县旅游路升级改造工作过程中,马春宪担任指挥部的副组长,自己不知道马春宪在该项目中是否有截留青苗补偿款的事情。(3)李某某证实,2011年鄄城旅游路升级改造过程中,马春宪担任指挥部的副组长。自己不知道马春宪是否有贪污青苗补偿款的情况。2012年4月份,箕山镇丁庄村群众上访,自己听镇长张某甲说,马春宪说在鄄城旅游路拓宽时曾多领了3万元办公费,怕出事就把这3万元交到了镇财政所入账了。(4)张某甲证实,2012年5月,马春宪找到自己,说是2011年旅游路升级改造中,还有3万元公款在他那里放着,经向镇党委书记汇报后,自己安排财政所出纳李某以孙某甲上交修路款的名义入账了。但不知道这3万元的具体来源。(5)张某乙证实,2011年,鄄城县旅游路升级改造项目中,马春宪和自己具体负责拆迁补偿工作。旅游城管区的补偿款一般都是由自己负责发放,但箕山镇聂菜园村和丁庄村的青苗补偿款是马春宪领走后亲自发放的。在工作期间,自己与马春宪、孙某乙去郓城玩了一趟并买了点东西,由马春宪支付了一千多元的开支。经其辨认,以孙某甲名义领取51300元的领款单就是自己填写后连同款项一同交给了马春宪,马春宪说找到本户按完手印后再把领款单交回来,过了两天,马春宪就把按好手印的领款单交过来了。(6)孙某乙证实,2011年鄄城县旅游路升级改造项目中,马春宪担任副指挥长。清障工作快结束时,为了缓解工作压力,与马春宪、张某乙三人去郓城玩了玩,马春宪支付了一二千元的费用。(7)温某某证实,2011年旅游路升级改造过程中,马春宪担任副指挥长,自己负责后勤工作,马春宪曾多次给自己共计3000多元的伙食费,用于指挥部伙食开支了。(8)孙某甲证实,2011年春天,鄄城县旅游路升级改造占用聂菜园村的耕地,当时马春宪是副指挥长,负责聂菜园村的清障、青苗补偿款发放等工作,自己不知道具体占用了聂菜园村多少耕地。2011年4月份,在马春宪的指挥部办公室从马春宪手里领取了聂菜园村的青苗补偿款21300元。并证实,2012年六七月份,马春宪找到自己,说当时旅游路拓宽时他多领了3万元青苗补偿款,怕纪委查出来,要以自己退交多领补偿款的名义退交3万元钱,当时自己同意了。经其辨认,以“孙某甲”名义领取51300元领款单其没有见过,上面也不是自己签的名。(9)刘某某证实,2011或者2012年,其姨夫霍正田等着用钱,丈夫马春宪给了自己1万元现金借给了姨夫,当时马春宪说是借的邻居的钱。并证实其母亲因病住院期间,马春宪也给过自己一部分钱,但不知道钱的来源。(10)丁某某证实,2012年5月,马春宪从自己处借款2万元,2013年3月份归还1万元,还欠1万元。2、书证(1)2011年箕山镇政府经费明细账,证实2011年箕山镇旅游路补偿、清障等款项拨付、支出已入账结算。(2)领款单复印件,证实2011年4月22日,以孙某甲名义领取旅游路青苗补偿款51300元。(3)以张某乙为户名的存款账户明细单,证实2011年3月至12月,以张某乙为户名、账号为917×××59的账户中有大笔资金流转。(4)农村信用联社明细表、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复印件,证实2012年5月21日,以孙某甲上交修路款的名义将3万元交给箕山镇财所并入账。3、被告人马春宪供述,证实2011年3月,箕山镇政府成立了旅游路升级改造指挥部,自己担任副指挥长,具体负责清障工作安排、对沿线村庄占压的青苗进行补偿。2011年4月,经土管局测量,箕山镇聂菜园村被占地面积是17.1亩,应补偿款51300元。自己在发放聂菜园村青苗补偿款时,让该村干部孙某甲领取了21300元,私自隐瞒了该村青苗补偿款3万元,让孙某甲在写好的领款单上按了手印,在按手印时有意用书本遮住了领据上的金额。后自己用这3万元钱中的3000多元给了温某某作为伙食费,1000多元用于和张某乙、孙某乙去郓城吃饭等开支。自己用其中的1万元借给了妻子刘某某的二姨夫霍某某,另外1.5万元给刘某某的母亲看病用了。2012年5月份,因丁庄村群众上访,自己借了3万元钱以孙某甲交修路款的名义退还给箕山镇财政所。本案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春宪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中国共产党鄄城县箕山镇委员会、箕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马春宪于2007年11月至2013年3月任箕山镇人大主席,主要分管箕山镇城建、土管等工作。2010年鄄箕路升级改造,箕山镇成立指挥部,马春宪担任副指挥长,主要负责六合村、聂菜园村和后王庄村等村庄的沿线拆迁和补偿工作。2011年,旅游路升级改造,马春宪担任副指挥长,负责丁庄、聂菜园村等沿线村庄的拆迁补偿工作。3、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春宪涉嫌贪污罪一案,由鄄城县纪委移送,移送事实为:马春宪于2011年鄄城县旅游路拓宽拆迁补偿工作截留青苗补偿款3万元,其中2.5万元用于个人支出。该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马春宪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外,并主动供述了其在2010年鄄箕路升级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工作中,虚构房屋拆迁户领款5.9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春宪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公路改造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发放的补偿款,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春宪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在案发前主动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春宪骗领的款项,除部分用于个人支出外,其余存于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冻结在该信用社的户名为马春宪的存款系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春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本院冻结在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马春宪账户(917080000010303487121)涉案存款28295.6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余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马春宪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对于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的59000元,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以聂某某名义领取的补偿款,马春宪只应对自己所得数额负责,不应对总额负责;3、在案发前将3万元主动退还,该3万元是挪用公款,不应认定为贪污;4、马春宪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本案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马春宪提出的“原判认定的贪污59000元,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该59000元系上诉人马春宪以虚报的村民名义骗领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该部分款项由其领取后,随即存入其个人信用社账户由其掌握,用于个人家庭生活,可见,上诉人马春宪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其归案后,对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该59000元非法占为己有予以供认,上诉人马春宪所提其对该59000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春宪提出的“以聂某某名义领取的补偿款,马春宪只应对自己所得数额负责,不应对总额负责”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以聂某某名义领取的补偿款过程中,作为指挥部负责人的上诉人马春宪,指使他人填写虚假领款单据,并亲自领取了该款项,且在其主导下进行了私分和用于旅游,其参与并主导了该款项的填单、领款、私分等全部环节,应当对该款项总额承担责任,原判认定其对该款项总额负责,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马春宪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春宪提出的“其在案发前已将3万元主动退还,性质是挪用而不是贪污”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春宪在负责发放青苗补偿款的过程中,故意隐瞒补偿款数额,采取让他人多打条少领款的方式,将多余的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该3万元补偿款领取占有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的既遂。后因害怕群众上访而以修路款的名义,将3万元退还给箕山镇,是退赃行为,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据此,上诉人马春宪所提其系挪用而非贪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春宪提出的“其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本案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上诉人马春宪在本案中的情节,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马春宪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春宪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春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公路改造项目过程中骗取国家公共财物95276元,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昌安审 判 员  赵圣寅代理审判员  郝银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