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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朱双元与庞锦田、东莞市威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双元,庞锦田,东莞市威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20号原告:朱双元,女,汉族,1964年4月24日出生,住广西兴安县。委托代理人:李万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庞锦田,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被告:东莞市威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盛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何良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钦,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庞锦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7698.2元(医疗费701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576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8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300元、住宿费3000元,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及赔偿规定,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各被告应赔偿327698.2元);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3年11月27日,被告庞锦田驾驶粤S662**号客车行驶至东莞市虎门镇北栅高速路段时,与原告朱双元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庞锦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双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朱双元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共产生住院费用68917.9元,其中被告威盛运输公司支付了3000元,剩余的由原告支付完毕。出院证明书及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三个月,每隔六周复查X片,不适随诊。出院记录医嘱:休息六个月,术后3个月扶拐杖功能练习,每隔六周复查X片,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87.2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完毕。2015年1月28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S662**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威盛运输公司,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5.当事人情况: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50周岁,农业户口。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是其父亲朱某某、母亲朱某甲,事发时年龄分别为69周岁、67周岁,由原告弟妹三人共同扶养。原告提供由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工资现金发放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2月19日进入该单位工作,因原告受伤,停发其工资待遇;由东莞市社会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参保工伤保险的情况。原告据以主张其本人误工费按2047元/月计算及其事故发生前已在东莞市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外,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相应的损失。6.医疗费:69405.1元,其中被告威盛运输公司支付了3000元,剩余的由原告支付完毕。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其诉请51天,本院依其所请,按100元/天计算,即5100元。8.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9.护理费:原告住院52天,其诉请51天,本院依其所请,按东莞市一般护工劳动报酬50元/天计算,该费用为50元/天×51天=2550元。10.误工费:分原告本人误工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两部分计算。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共计142天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资现金发放表显示,原告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1934.75元,误工费为1934.75元/月÷30天/月×142天=9157.8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酌情按2人各误工10天计算,即1310元/月÷30天/月×2人×10天=873.33元。上述误工费共计10031.15元。1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提交的上述第5项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在东莞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50周岁,年限计算20年,伤残等级八级(伤残系数30%),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30%=195592.2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原告内固定钢板断裂可能是由于原告自身保护不当所致,且原告在治疗方案上存在较大的过错,导致原告骨折不愈合,其仅应赔付残疾赔偿金的50%,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某某、朱某甲,扶养年限分别为11年、13年,均由三人共同扶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庭审时主张原告在住院时对其查勘人员口述其有两个姐姐和一个弟弟,故原告的父母应由四人共同扶养,本院限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庭后提交查勘表,但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于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八级,伤残系数30%,扶养费为24105.6元/年×(11年+13年)÷3人×30%=57853.44元。本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3445.64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八级,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13.鉴定费:1800元。1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5.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662**号客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庞锦田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庞锦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庞锦田承担,被告威盛运输公司作为粤S662**号客车的登记车主,对被告庞锦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6-8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76005.1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付10000元给原告,剩余66005.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庞锦田承担80%,即52804.08元,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赔偿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上述第9-15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284126.79元,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付110000元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该项目内优先赔付),剩余174126.7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庞锦田承担80%,即139301.43元,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赔偿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312105.51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威盛运输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3000元,即实际赔偿额为309105.51元。被告威盛运输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可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09105.51元给原告朱双元;二、驳回原告朱双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932元,由原告朱双元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衬平第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