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马宗英与李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宗英,李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196-1号原告:马宗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成林,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委员,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宗英诉被告李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影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成林、被告李影的委托代理人马委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宗英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李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影辩称:原告称被告欠原告80000元不是事实,2013年2月17日被告已偿还原告70000元,有原告收条为证,因此,原告称被告欠其80000元款不成立。原告马宗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影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协商还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李影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称与原告通话的不是被告。被告李影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马宗英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70000元。原告马宗英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该收条是被告欺骗原告在纸上签的名字,收条上的内容是被告后来补上去的,原告并未收到这���钱。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通过询问被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通话记录,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因与原告的证据3内容相矛盾,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截至2012年,被告李影向原告马宗英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2012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人民币(80000元正)(捌万元正),还款日期2013年4月21日,此剧。落款有李影签名、捺印。落款下方记载出具欠条时间为2012年4月21日”。2014年11月10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协商还款事宜,因双方分歧较大,协商未果。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其已偿还原告70000元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宗英款计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翠侠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