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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资兴支行诉被告欧某、赵某甲、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欧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246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东江中路。法定代表人朱惠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秀,女,该支行综合管理部副主任,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院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宏亮,男,该支行清收团队队长,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院内。被告赵某甲,女。被告赵某乙,男。被告欧某,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欧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一直未予以交纳,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晖平审 判 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却又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诉讼费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交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