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西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西初字第5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份同居,于2010年11月18日生一男孩刘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于2013年正月离开被告家至今,期间被告未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还多次以短信方式辱骂、威胁原告及家人。2014年7月份原告曾诉至稷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8月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告王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2014)稷民西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且原告是第二次起诉。被告刘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答辩状辩称: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没有调解的必要。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我同意孩子刘某某随我生活,诉讼费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份同居,于2010年11月18日生一男孩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于2011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王某某曾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稷民西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据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由子女,理应和睦相处,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分居生活,且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所生孩子刘梦家随被告生活,被告亦同意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辩称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亦同意被告的意见,为此,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刘某某随被告刘强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牡丹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