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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3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彭霞与被告蒋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霞,蒋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3955号原告彭霞,女。委托代理人武静瑶,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萍,女。委托代理人钟静晶,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霞与被告蒋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霞的委托代理人武静瑶,被告蒋萍的委托代理人钟静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霞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从项光亮处受让其与被告合伙经营的位于成都市青年路89号益华大厦六楼的茶楼属于项光亮的股份。股份转让费10.2万元。原告在项光亮与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增加了项光亮股份和经营管理权转让给原告的条款。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万元及收益款336420元。由于长期亏损,原告于2014年2月结束经营,要求作为合伙人的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及原告预先支付被告从2014年2月至8月共计六个月的经营收益款,但被告却告知原告其并不是合伙人而是房东,以双方的租赁期限未到为由,拒绝退还未发生的经营收益款及保证金,且要求原告继续维持租赁关系。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蒋萍返还原告彭霞的合伙收益336420元及保证金50000元,共计386420元;被告蒋萍辩称,本案原被告双方实质是房屋租赁关系,签订的《补充协议》对租赁期限和租金等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彭霞应按实际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租赁期限应到2015年8月,但原告因自身经营不善,要求提前退还房屋,并未在2014年8月25日支付下一年租金,还拖欠了水电物管等费用5330.7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才将该房屋另行租赁,故原告实际使用房屋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26日,根据双方约定,原告除已付租金外,还应向被告支付租金29437元。因原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按被告与产权人合同约定的违约承担方式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56518.40元。综上,以上款项从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万元扣除,原告尚欠被告41286.10元及5330.7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即使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原告使用房屋,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及自身经营所产生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蒋萍与成都益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为期5年(2012年8月26日-2017年8月25日)的租赁合同,租赁成都益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青年路89号6楼405平方米(产权登记为409.44平方米)的办公用房。2012年7月11日,被告蒋萍(甲方)与项光亮(乙方)签订1份《关于有限合伙企业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署合伙协议,设立茶房有限合伙企业,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双方同意,甲方每年从合伙企业分配的利润为35万元;2.鉴于甲方向合伙企业免费提供经营场所(指上述蒋萍租赁的成都市锦江区青年路89号6楼409.44平方米办公用房)、鉴于乙方为合伙企业的执行合伙人,为保证甲方利益,乙方自愿同意,由乙方每半年向甲方预先支付合伙协议所约定的由甲方享有的32.04万元的一半,即每年的8月25日之前支付33.642万元,每年的8月25日之前支付35.324万元,合计101.006万元;3.乙方代合伙企业支付的利润,由合伙企业通过利润分配应分给甲方的部分偿还,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偿还,如果合伙企业的利润不足以弥补乙方向甲方代为支付的利润,由乙方自行承担,不得向甲方主张偿还。蒋萍在“甲方”处签名,项光亮在“乙方”处签名。随后,项光亮在该处开设茶房。被告蒋萍自述当初是租赁房屋给项光亮,为配合项光亮办理工商登记等事宜,故协议将蒋萍签成合伙人。2013年8月19日,项光亮以15.2万元的价格(转让费10.2万元,押金5万元)将茶房转让给原告彭霞,包括茶房内7台包间小空调,大厅1台大电视,大厅3台立式空调均归彭霞。当日,彭霞在上述《关于有限合伙企业补充协议》上“乙方”处签名,并注明“项光亮转给彭霞,2013年8月19日”。同日,原告彭霞向被告蒋萍支付了5万元及168210元,被告蒋萍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彭霞“合作保证金”5万元及“合作收益”现金168210元。随后,原告彭霞将该处房屋重新装修并经营“爱琴海咖啡”。彭霞自述该咖啡厅由彭霞经营,未办理工商档案登记,蒋萍未参与经营。2014年1月23日,彭霞向蒋萍再次转款168210元。2014年2月28日卓盛一品(北京)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彭霞发函称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开始合作经营的“爱琴海咖啡”因营业额不佳,彭霞提出解除合作关系,该公司同意终止双方合作。此后,彭霞未再经营,并陆续搬离清空。期间,彭霞要求蒋萍退还保证金并进行结算,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7月底彭霞将成都市锦江区青年路89号6楼办公用房钥匙交给蒋萍。该房屋产生的2014年4月13日至同年9月26日水电物管费5330.70元由蒋萍缴纳(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电费1269.90元、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水费60.80元,2014年5月-9月物管费4000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蒋萍与案外人王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租赁给王鲁,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7年8月25日,租金为第一年36万元,以后每年递增8%。上述事实,有房屋权属证书、《关于有限合伙企业补充协议》、收条、《解除品牌合作协议书》、转账凭证、发票、收条、《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反驳对方的主张,原告彭霞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7月7日电话录音2段。一是彭霞与蒋萍通话,内容系蒋萍要求彭霞去物管公司缴纳物管水电费2700元,彭霞要求蒋萍退保证金,蒋萍称彭霞租期是到17年,彭霞必须找个下家(租房)再商量退保证金等事宜。其中彭霞有“我什么时候成租你房子的了?当初说了合作”语言;二是彭霞与“项光亮”通话,“项光亮”称其与蒋萍只有补充协议,协议是蒋萍起草的。被告蒋萍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蒋萍与彭霞的通话要下来后与蒋萍核实是否真实,3日内书面答复法庭,但其后并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因彭霞提交了录音资料,蒋萍未否认且无证据证明该录音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2014年7月7日的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蒋萍与项光亮的通话记录,被告方质证认为,不认可,不清楚是否真实,因原告方无证据证明该段通话真实,且项光亮未到庭作证,故对该段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2.《益华大厦六楼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由成都益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蒋萍(乙方)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青年路89号益华大厦第六层405平方米营业及办公场所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出租给乙方使用,租金每年上涨3%,5年合计318548.15元;租赁期间的物管水电气、垃圾清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改变租赁物用途和经营范围。被告方对原告方出具的该份租赁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出具1份《益华大厦六楼房屋租赁合同》原件,此原件除“5年租金合计1566387.74元”及“租赁期间,乙方可以将租赁物转租或分租给第三方”外,其余内容与原告方提交的上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致。原告申请对《益华大厦六楼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向签订方成都益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核实。本院向成都益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长钟莉询问,钟莉确认双方签订并执行的是被告方手中持有的租赁合同。根据被告方申请,本院询问了项光亮,项光亮陈述,其与蒋萍是房屋租赁关系,最初双方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后蒋萍为了避税又要求项光亮签了《有限合伙补充协议》。项光亮租赁房屋后进行装修并开茶楼,后因生意不好找到彭霞接手继续租赁,所有情况项光亮如实告知了彭霞,彭霞是清楚其与蒋萍是租赁关系的。此外,被告方还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手机短信来往信息,内容为2014年5月彭霞因经营困难,要求蒋萍退押金,并表示自己此时“还有三个月租金”,蒋萍不同意,要求彭霞结清物管水电气费并找到下一家接管并付保证金才退。被告方举证认为,短信可以证明彭霞是清楚双方系租赁关系。原告方对短信信息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彭霞与被告蒋萍签订的《关于有限合伙企业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每年从合伙企业分配的利润为35万元”,“乙方代合伙企业支付的利润,由合伙企业通过利润分配应分给甲方的部分偿还,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偿还,如果合伙企业的利润不足以弥补乙方向甲方代为支付的利润,由乙方自行承担,不得向甲方主张偿还”,并详细约定了支付“利润”的时间,无个人合伙的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共同经营、债务盈余分担等基本内容。从协议内容看,系蒋萍提供房屋给彭霞经营,蒋萍不参与经营,无论彭霞盈利或亏损,均需按期支付款项。而双方也实际按此履行,即蒋萍提供房屋给彭霞,彭霞独立经营,蒋萍不参与经营,仅按期收取“利润”,此符合租赁房屋的法律关系。案外人项光亮证人证言也证实了双方系租赁关系,因此原被告建立的是房屋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的《关于有限合伙企业补充协议》中“合伙人”“合伙企业”字样无相应的法律关系及后果,而双方约定的“利润”及期限系房屋租赁关系中的租金及付款时间,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彭霞预付租金,蒋萍每年收取2次,彭霞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此租金为预交当年8月25日之前的租金。其后,因原告彭霞经营不善,要求被告蒋萍退还保证金及剩余租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7月底,彭霞将钥匙交给蒋萍,蒋萍接收钥匙收回房屋并于2014年9月将房屋另行租赁给他人,应视为蒋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被告蒋萍应当退还原告彭霞保证金5万元。原告彭霞在租赁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物管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该款应在被告蒋萍退还的保证金中扣除。现被告蒋萍缴纳了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电费1269.90元、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水费60.80元,2014年5月-9月物管费4000元,因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至2014年8月25日解除,故2014年9月的物管费800元应由被告蒋萍负担。因此,被告蒋萍应退还原告彭霞45469.30元(5万元-1269.90元-60.80元-3200元)。对于被告蒋萍认为,原告彭霞还应支付2014年8月25日至9月26日期间的房租,因双方已实际解除了租赁合同,此后的租金原告彭霞无须再支付。蒋萍还认为,彭霞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因其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霞退还45469.30元;二、驳回原告彭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620元,由原告彭霞负担8485元,被告蒋萍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韦 强人民陪审员 郑维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岳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