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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冉某某,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养鹿镇。被告于某某,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冉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海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自安、伍志修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5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冉某甲。婚后,原、被告常年在杭州务工,期间,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2年3月,原告回老家治病。原告治病期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02年5月,原告回到杭州,数日后,被告悄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十余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冉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冉某甲。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冉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该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云阳县养鹿镇同发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证明,该证明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关联性不足,另结合原告单方陈述亦难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冉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海刚人民陪审员  伍志修人民陪审员  任自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