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历城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623号原告苏某甲,男,生于1972年10月16日,汉族,无业,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0年5月28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苏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告苏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5日至今2015年2月25日已分居一年以上,且感情不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通过参加朋友聚会相识,双方于1998年5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名女孩,取名苏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户籍证明信2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与交流,增强自身对家庭的责任感,多为孩子着想,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挺人民陪审员  殷家銮人民陪审员  宋国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