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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窜到被害人杜某某的家中盗窃到4330元,准备逃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将从其身上查获的赃款返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判处被告人吕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建议,被告人吕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庆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严江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