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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存荣与周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存荣,周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徐存荣。被告周小明。原告徐存荣诉被告周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兰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存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承诺于3日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未予归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截至2015年3月13日止的利息9200元,其后利息要求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在成都给原告打电话,提出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遂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分两次存入现金2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未进行书面约定。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亦前往成都市寻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亦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单、火车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被告请求向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2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借款时口头承诺三日内归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未进行书面约定,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其未能及时还款属于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利息未予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之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存荣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万元,从2015年2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存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原告徐存荣承担65元,被告周小明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耿捷云(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