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克忠与纪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忠,纪建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76号原告黄克忠。被告纪建军,农民。原告黄克忠与被告纪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玉江独任审判,因被告纪建军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用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某厂厂房钢结构工程提供劳务,劳务费每天100元。2014年1月,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7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但一直未付款,故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7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纪建军出具的欠条1张。被告纪建军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且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纪建军出具的欠条1张加以证实,欠据内容为:“今欠黄克忠工资贰仟柒佰伍拾元2750元整纪建军2014.2.19。”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本案中,原告持有并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纪建军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纪建军欠原告工资款27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纪建军欠原告工资款应及时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就原告的主张提出任何抗辩,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克忠工资款2750元。如被告纪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纪建军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玉江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泽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