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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郑某、尹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尹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用名张某,女,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小名“丽丽”,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合肥市庐阳区。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年底,汪某(已判刑)多次在合肥市新站区某镇、某镇及庐阳区大杨镇等地开设赌场,用推牌九的方式组织他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郑某受汪某雇佣,帮助汪某收取“水钱”,从中获利1万元左右。被告人尹某(系汪某之妻)则经常至汪某开设的上述赌场,以协助抽取“水钱”、看护赌场的方式帮助汪某管理赌场。另查,2015年1月29日、2月10日,被告人尹某、郑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尹某主动各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同案犯汪某、宇某、季某、道某的供述、证人程某、董某甲、费某、沈某、刘某、臧某、李某、丁某、董某乙、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尹某伙同汪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多处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吸引他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取“水钱”非法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受汪某雇佣,帮助收取“水钱”,被告人尹某协助汪某抽取“水钱”、看护赌场等,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尹某系初犯,并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各10000元,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郑某、尹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