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孔捷与被告孔庆祝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X,孔X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孔X,女,蒙古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宋XX(系原告母亲),女,蒙古族,市民。被告孔XX,男,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王凤国,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X与被告孔XX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阳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的法定代理人宋XX、被告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孔XX与宋XX于2014年3月3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孔X由宋XX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200元,离婚后,被告孔XX只给付了一个月的抚养费,从2014年4月份起至2015年3月份的抚养费累计14400元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144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抚养费我已经全部给付,我与宋XX的离婚协议有失公正,抚养费过高,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宋XX于2014年3月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宋XX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支付抚养费1200元,其余抚养费1320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4400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录音光盘并申请证人范XX、冯XX出庭作证,其录音光盘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已经支付抚养费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人范XX经本院通知其到庭作证,证人范XX未出庭。证人冯XX所证实的事实,宋XX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和工资单欲证实抚养费过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该负担子女抚养费。宋XX与被告离婚时约定了子女抚养费,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子女抚养费,其未及时支付,原告要求其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XX给付原告孔X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子女抚养费1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慧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