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牟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牟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职业个体。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看守所。辩护人陈成谟,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秀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陈成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酒后在牟平夜潮迪吧内,持双节棍随意殴打被害人崔某、柳某、王某乙,致被害人柳某、王某乙头部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表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明知迪吧工作人员报案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到现场后宋某未抗拒抓捕,应以自首论;案发后,被告人宋某通过其亲友向被害人真诚道歉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酒后与马某、卢某、阎某等人到牟平夜潮迪吧玩,期间马某、卢某、阎某等人与邻桌发生争吵,随后与迪吧工作人员崔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宋某见状持双节棍随意殴打被害人崔某、柳某、王某乙,致被害人柳某、王某乙头部轻微伤。被告人宋某明知迪吧工作人员报案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到现场后宋某未抗拒抓捕,到达公安机关后供认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谅解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上11点多马某等人和一桌客人发生争吵,马某扇了一个顾客两巴掌,其上前阻止不让在迪吧闹事并让被打的顾客离开。马某这方不愿意与其发生争吵,后一个戴眼镜穿紫色上衣的男的朝其胸口踢了一脚,并拿棍子打在其手上,后来几人围上来对其拳打脚踢,王某乙、柳某上前拉架时被人持双节棍打伤。在其回吧台报警时,几人拿吧台上的酒朝其身上及地上摔。(2)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上11点左右,两桌客人发生冲突,马某打了其中一人两巴掌,崔某过去让挨打的人离开,结果马某等人对崔某拳打脚踢,其过去拉架时被宋某持双节棍打在头上。在崔某跑回吧台后,几人拿吧台的酒朝地上、酒柜等处摔打。(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上10点左右两桌客人发生争吵,在崔某上前劝阻时,马某等人朝崔某拳打脚踢,在其上前阻拦时被宋某持双节棍打在头部。2、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其和宋某、阎某、卢某等人酒后到夜潮迪吧玩,22时许卢某等人与一人发生争吵,马某和宋某等人过去推把对方走,崔某告知不让在迪吧闹事,为此其与崔某发生争吵,之后其与宋某、卢某、阎某等人与夜潮迪吧的工作人员发生厮打,宋某持双节棍、阎某拿了把铁锨、卢某拿了个灭火器,但不清楚三人是否打过人,撕把了一会夜潮迪吧的工作人员就都到了吧台里面。(2)证人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其在夜潮迪吧玩时,碰到了女友张萍萍的前男友,卢某、马某等人和张萍萍的前男友吵吵,迪吧人员上前阻止,之后马某、于某、卢某等人又和夜潮迪吧的工作人员发生吵吵,其从迪吧门口拿了一把铁锨进了迪吧,进去以后看见卢某在吧台里面跟崔某对峙着,其进吧台后把铁锨丢到了地上,从吧台上拿了一瓶啤酒跟崔某对峙着,在离开时其将酒摔在地上。(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在夜潮迪吧玩时,于某和阎某女朋友张萍萍的前男友发生争吵,马某、阎某也上前参与争吵,迪吧工作人员让出去吵吵,后来马某、阎某等人与迪吧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其拿灭火器,阎某拿把铁锨,但没打人,后来在吧台处马某与工作人员吵吵,之后卢某和马某拿酒瓶摔在地上。(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在夜潮迪吧内其与邻桌一客人发生争执,卢某过来了,之后管理人员让有事出去说,两桌人出去了。其在外面和一个女的聊天,10分钟后,其再次进迪吧时,看到卢某手里拿着两个酒瓶,迪吧的一个小伙手里拿着菜刀,其准备离开,此时公安到达现场。(5)证人曲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上11点左右,看到马某等人和崔某在走廊处吵吵,其中一人踢了崔某,崔某进了大厅后,马某等人跟进来,一个挺高的朝崔某胸前打了一下,马某进吧台拿伏特加酒往酒柜上摔,另外两个人也拿柜台的酒砸,有往地上摔的,有往崔某身上摔的,还有往酒柜上摔,把酒柜上的酒打碎一些,其右腿被酒瓶打了一下,后来又有个小伙拿把铁锨冲进来的事实经过。(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上有五六个人在夜潮迪吧砸酒的事实。(7)证人曲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号晚上迪吧的两桌客人发生争吵,其中一人(马某)打了另外一人(高某)两巴掌,迪吧经理崔某让被打的顾客离开迪吧,导致打人的人不满在迪吧门口发生争吵,后崔某返回吧台打电话,进来四五个人动手打了崔某并摔吧台上的酒,后来又过来三四个人在吧台入口处砸吧台上的酒的事实经过。(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上两桌客人发生争吵,后来其中的一帮的人回来开始砸吧台上的酒,并持酒瓶朝人身上扔的事实经过。(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上其与朋友在夜潮迪吧玩时,一人过来让其喝酒,其不喝,之后过来几个人,其中一个矮个较胖的男青年(马某)朝其脸上打了两巴掌,夜潮迪吧工作人员制止对方不让闹事,其趁机离开的事实经过。3、鉴定意见(牟)公(刑)鉴(伤)字(2015)041、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柳某头部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经马某、柳某、王某乙辨认,在夜潮迪吧院子里拿双节棍殴打他人的是被告人宋某。5、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提取的夜潮迪吧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宋某在夜潮迪吧院子里拿双节棍殴打他人的事实。6、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该案由被害人崔某于2014年10月14日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牟平公安分局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侦查。(2)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0月14日在案发现场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于1987年9月14日出生。(4)被害人崔某、王某乙、柳某于2015年2月10日书写的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10月14日晚因为宋某等人酒后与迪吧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造成店内经济损失三千余元,工作人员王某乙等人受伤的医药费及相关损失,涉案人员已积极赔偿。事发当时,涉案人员知道报警后并未逃离现场,而是在店外等候警察处理。涉案人员积极赔偿了损失,得到我们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并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系自首、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初进伟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露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