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楼金星与王纬从、盛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金星,王纬从,盛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51号原告楼金星。委托代理人徐承肖,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纬从。被告盛丽芳。原告楼金星与被告王纬从、盛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书面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2%,到期还本付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2964元(利息按约定月息1.2%从借款之日计算到2014年12月19日,此后另计),共计219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纬从、盛丽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纬从、盛丽芳共同向原告楼金星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王纬从、盛丽芳共同向原告楼金星借款人民币19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二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纬从、盛丽芳归还原告楼金星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2%从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99元,由被告王纬从、盛丽芳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许 可人民陪审员 李伯虎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琳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