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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龙腾与詹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腾,詹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2164号原告李龙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辉,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永强。原告李龙腾诉被告詹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詹永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人:詹永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出具日期:2014年6月22日。还款情况:被告未支付款项。尚欠借款本金29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按约还款付息。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永强归还原告李龙腾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詹永强支付原告李龙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被告詹永强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詹永强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