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久德诉刘坤先、广元市昭化区刘恒国木材加工厂、广元市金通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德,刘坤先,广元市昭化区刘恒国木材加工厂,广元市金通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108号原告王久德,男,生于1957年11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赵洪俊,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坤先,男,生于1984年7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广元市昭化区刘恒国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广元昭化区��明觉乡场镇。负责人刘恒国,厂长。委托代理人何泽,广元市昭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广元市金通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老城滨河北侧翠江半岛小区1-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冯海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清逵,男,生于1960年2月,住广元市利州区,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久德与被告刘坤先、广元市昭化区刘恒国木材加工厂、广元市金通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查明,原告王久德以被告刘坤先、广元市昭化区刘恒国木材加工厂于2014年6月9日向其借款40万元(其中含三个月利息4.8万元,原告王久德实际转给被告刘坤先35.2万元),被告广元市金通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未按期偿还借款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以被告广元市昭化区刘恒国木材加工厂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决定立案侦查,且已对刘坤先等相关涉案人员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于本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经济犯罪案件有牵连且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经济纠纷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及时查处。依照“两高一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久德的起诉。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退还原告王久德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纯剑审 判 员 何仕永人民陪审员 张永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