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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守礼与王建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礼,王建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109号原告:陈守礼。被告:王建益。原告陈守礼为与被告王建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礼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林某出庭陈述,被告王建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礼起诉称:被告王建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70000元。上述借款分三次借得: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建益第一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每三月付一次利息;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建益第二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付一次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7月30日,被告王建益第三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约定半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建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本金70000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本金70000元从2014年7月15日按月利率2%,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守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建益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陈守礼的申请,准许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系远亲关系;被告经证人介绍向原告多次借款,其中一笔70000元及30000元借款证人亲历借款过程,另外的70000元借款由原、被告自行联系,证人只是听说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建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王建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建益因需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陈守礼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后被告王建益因需又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陈守礼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7月30日,被告王建益再次向原告陈守礼借款30000元。后被告王建益仅支付2013年5月17日的70000元借款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16日,上述170000元借款本金及余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陈守礼与被告王建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7月15日的70000元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酌定月利率为1.78%,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守礼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另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78%的标准,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8元,由被告王建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0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群瑶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