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胡日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胡某某,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系霍林郭勒市临时工,户籍所在地:扎鲁特旗,住霍林郭勒市。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4日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马胡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朱颖娥出庭支持,被告人马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马胡某某来到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达来胡硕社区找朋友,途经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口时,见王某某的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停放在门口且钥匙未拔,便将摩托车骑走逃离现场。案发后摩托车扣押退还被害人。盗窃价值2,66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胡某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胡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祥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胡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逮捕决定书,通知书,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书等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被告人马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哈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金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