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郑某与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黄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郑某,居民。委托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居民。原告郑某诉被告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3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8年9月18日生长女郑雅文,2005年6月20日生次女郑欢,××××年××月××日生三女黄某乙。原、被告同居后,被告多年不回家过春节,不顾家庭和子女,现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郑雅文、郑欢和黄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被告黄某甲辩称,要求抚养郑欢和黄某乙,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3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8年8月19日生长女郑雅文,现就读于涟水县金城外国语学校高中二年级,2005年3月16日生次女郑欢,现就读于涟水县朱码中心小学三年级,××××年××月××日生三女黄某乙。郑雅文、郑欢、黄某乙均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郑某在南京工作,月收入4000元,被告黄某甲在常州工作,月收入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中,原、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本院依法确定年龄较大的郑雅文和年龄较小的黄某乙随原告郑某共同生活,郑欢随被告黄某甲共同生活。关于子女抚养费,本院综合郑雅文、黄某乙、郑欢的实际需要、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确认原、被告各自负担黄某乙、郑欢的抚养费用直至郑欢独立生活时止,郑欢独立生活后黄某乙的抚养费用由原告郑某在郑欢独立生活后另行主张。郑雅文的抚养费由被告黄某甲每月给付原告郑某800元直至郑雅文独立生活时止。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甲同居期间所生女孩郑雅文、黄某乙随原告郑某共同生活,郑欢随被告黄某甲共同生活;二、原、被告各自负担黄某乙、郑欢的抚养费用直至郑欢独立生活时止,郑雅文的抚养费用由被告黄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郑某800元直至郑雅文独立生活时止,分别于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的抚养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