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喜芳与卢艳红、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芳,卢艳红,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陈喜芳,男,1952年5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仇海涛,男,1981年8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卢艳红,女,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潭区徐州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苗,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玲,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喜芳诉被告卢艳红、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海涛,被告卢艳红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喜芳诉称:2014年10月20日14时30分,被告卢艳红驾驶吉BT47**号车沿汉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波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汉阳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左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6-9肋骨骨折,在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被告卢艳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为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原告与被告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赔偿金70524.55元(被告中保财保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艳红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我同意对合理部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龙电公司: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公司不承担其他费用。被告人保公司:1、对原告合理部分我公司在限额内同意赔付;2、事故是主次责任,应当按照三七划分责任,商业险存在15%的不计免赔率;3、对医保范围内用药承担责任,医保范围外用药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告已经到退休年龄,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要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告的诉请、举证及本院的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14时30分,被告卢艳红驾驶吉BT47**号车沿汉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波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汉阳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6-9肋骨骨折,在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二级护理)。2014年10月22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卢艳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喜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2014]法临鉴字第812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陈喜芳胸部损伤致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62.70元。吉BT47**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包含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及相关票据等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做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责任划分,被告卢艳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喜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龙潭大队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人、事故认定人,其做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真实可信。本院认为,被告卢艳红对原告陈喜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陈喜芳承担30%的责任比较适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卢艳红驾驶的吉BT47**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陈喜芳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卢艳红承担。在个人承包运输企业的机动车进行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包人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机动车是为了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的利益而运营的,应当共担风险。因此,发包人作为机动车的运营支配者和一定利益的享有者,亦应当作为责任主体,故被告龙电公司应与卢艳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陈喜芳诉讼请求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核定如下:医疗费8,688.31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24天=2,400.00元;护理费108.59元/天×24天×1人=2,606.16元;伤残赔偿金22,274.60元×18年×10%=40,094.28元;误工费,虽然原告已经退休,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108.59元/天×90天=9,77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后的救治情况及原告的实际居住地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本起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拖车费200.0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修车费600.00元,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该笔费用属于本次事故导致的必然发生的费用,而且对原告提出的具体损失数额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5,561.85元。四、医疗费用10,0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54,473.54元,共计64,473.54元,在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陈喜芳。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的1,088.31元损失,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陈喜芳与被告卢艳红均有过错,被告卢艳红应承担其中1,088.31×70%=761.82元。由于被告卢艳红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卢艳红承担的这部分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于,被告卢艳红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不包含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761.82元×85%=647.55,卢艳红承担761.82元×15%=114.27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陈喜芳各项损失65,121.0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喜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121.09元;二、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卢艳红连带赔偿原告陈喜芳经济损失114.27元;三、驳回原告陈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卢艳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00元,鉴定费862.70,元,合计2,425.70元,由原告陈喜芳负担727.70元,由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卢艳红共同负担1,6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晓蕾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57号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对原告陈喜芳诉被告卢艳红、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做出的(2015)龙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纠正,现裁定如下书记员崔晓蕾”应更正为“代理书记员朱清萍。审判员李赞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朱清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