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中民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照耳与胡万厚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照耳,胡万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284号上诉人黄照耳(原审原告),男,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杨灿菊,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胡万厚(原审被告),男,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宗斌,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黄照耳与被上诉人胡万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宣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宣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黄照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照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灿菊、被上诉人胡万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斌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2011年4月、5月,原告黄照耳分两次向被告胡万厚借款人民币60万元、40万元。2012年6月1日,原告将自己银行卡交由张建经华夏银行昆明高新支行电汇人民币100万元偿还给被告,华夏银行昆明高新支行出具了“申请业务类型为电汇,付款人为黄照耳、收款人为胡万厚,并注明付款人卡号或账号、收款人卡号或账号,付款人住址为昆明市白云路、收款人住址为建水,款项用途为货款,汇入或代理付款行名称为农行建水县支行陈城南路分理处,金额为大写壹佰万元正、¥l000000元,并注明付款人附加信息的身份证号和收款人证件名称、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申请人签名或签章为张建代黄照耳”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回单)一份给原告方。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以该笔电汇款属被告向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告偿还并支付利息96100元且由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二倍计算支付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而且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00万,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请求调解,被告坚持其答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照耳要求被告胡万厚偿还借款的请求,未提供能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证明,被告不仅不认可,而且还提供了确实有效的足以反驳原告主张不成立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二条“当���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照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65元,由原告黄照耳负担。宣判后,黄照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举证的权利。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借款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拒绝接受,直接剥夺上诉人举证的权利,导致未查清本案事实,并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一审星期五下午开庭,过了双休日,判决就出来了,上诉人代理人尚未来得及提交代理词。二、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将借款人认定为贷款人严重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借款关系的存在,并已经提供了借款,有银行转款凭证,但一审判决将贷款人错判为借款人;2、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存在有严重的利害关系,且证言自相矛盾。本案中,三个证人有的是被上诉人的朋友,有的是亲属,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唯一证据即证人证言,根本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存在严重的自相矛盾,主要表现在:首先,借款金额到底是100万元还是60万元,三证人说法不一,其次借款时间到底是4月、5月,还是6月,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说法不一,三个证人都没有证实是否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最后借款如何交付、交付的方式是怎样等问题,三证人均无法统一,甚至不清楚。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提���借款给上诉人。由于上诉人缺乏法律常识,在借款给被上诉人时重视朋友情谊,没有让被上诉人写借条,让被上诉人有机可乘,但一审判决不尊重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违反《民事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主张,应当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一审法院仅凭存在严重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即孤证对全案事实作出判断,认定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的做法显然违背了上述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和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本案一审法院却用证明力最弱,而且存在严重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完全推翻证明力最强的书证,存在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胡万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黄照耳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黄照耳转账给胡万厚100万元的银行凭证(与一审一致)、黄照耳转账给晏和开的银行凭证(原件)以及借条和晏和开的证言、黄照耳转账给包常富的银行凭证(原件)以及借款合同和晏辉的证言、营业执照以及公司章程修改稿和政府文件、聂仁党的证言,证明:1、张建于2012年6月1日分别办理了三笔业务,款项用途填的都是“货款”,而这三笔都是上诉人打给胡万厚、晏和开、包常富的借款。且当时都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的事实。2、当时之所以填的都是“货款”是因为基金公司还没有成立(2013年4月27日成立),上诉人还没有合法的从事投融资业务资质。因此,在2013年4月27日之前的所有借款都填成“货款”,并不是张建所陈述的“还款”的事实。3、如果是还款的意思,那同一天打给晏和开、包常富的“货款”又怎么解释。4、“货款”是张建口述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填写的,并不是张建在一审时所说的,要求写“还款”而被写成“货款”,而且从常理看,没有客户的要求,银行工作人员不可能擅自填写。因此,张建的证言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组:2013年5月20日银行流水单(原件),黄照耳于2013年5月20日18万元现金的交易记录;账户明细(打印件),黄照如于2012年1月21日100万现金交易记录;账户明细(原件),黄照如于2014年1月24日(后更正为2014年1月27日)100万元现金交易明细,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1、上诉人于2012年6月1日借款给被上诉人100万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0日返还一年利息18万元的事实。如果2012年6月1日100万元是还款,那被上���人为什么一年后打给上诉人18万元?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陈述,从来没有向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但事实是,2012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上诉人从黄照如账上转账了100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4日还款,有银行凭证明确的记载是借款和还款的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在一审时陈述是虚假的。3、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21日借款100万元后,还要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但是由于2012年1月21日100万元借款未还,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担保,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3日提供担保后,上诉人才于2012年6月1日再借给被上诉人100万元。另外,被上诉人陈述于2011年4月和6月共计借给上诉人100万元,那上诉人于2012年1月21日就打给被上诉人100万元,为什么被上诉人没有认定为是还款,即使真的要借,也是先还再借,从常理看,应该是于2012年1月21日这100万元是还款才对,而不应该是2012年6月1日的这10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6月1日的100万元是还款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三组:宣威市富林煤炭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公司)余额对账单、富林煤炭2011年1月至7月的银行流水单、黄照耳2012年12月3日转存单(原件)、富林煤炭公司2010年和2011年银行授信情况、结算单一份(原件)以及刘天生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是宣威市富林煤炭经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实际控制宣威市富林煤炭经贸有限公司的所有资金,而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宣威市富林煤炭经贸有限公司流动资金随时有几百万元,银行授信高达上亿,上诉人根本不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具有借款给被上诉人100万元的实力。第四组:公证书、光盘(当庭未提交,上诉人陈述光盘内容为照片)、浦渊的证言、开除通知书(���件)、孙贵志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的证人张建因在上诉人富林煤炭公司出现失职,导致公司产生巨大损失,公司开除了张建,张建怀恨在心,张建与上诉人具有严重的利害关系。因此,张建的证言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胡万厚认为:证据一的转款凭证我方坚持一审质证意见。100万元的借款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打款和货款没有关系,不能证实所有打款都是借款。黄照耳转账给包常富的和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是货款。晏辉的借款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营业执照对方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核对。章程修改稿没有任何单位签字盖章确认,浩峰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修改稿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政府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一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的2013年5月20日银行流水单���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黄照如和胡万厚之间的关系,和黄照耳没有任何关系。抵押反担保合同和黄照耳之间的借款及还款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三宣威市富林煤炭经贸有限公司余额对账单不能证实任何问题,富林煤炭经贸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只能证实富林煤炭经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往来,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证据四的公证书和双方都没有关联性,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意见。结算单没有任何机构说明是欠哪个单位,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开除通知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条件,没有负责人签字,是否真实我们无法确认。光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与公证书一致,我们保留前面的意见,事故在2012年4月27日,如果要开除张建2012年4月27日可以开除,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并且一审时上诉人就可以提供的,不是新证据。综合发表意见,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没有申请调取证据材料,我们查阅了卷宗材料,只有李明伦的,上诉人的申请是无效申请。同时,黄照耳申请证人聂仁堂、晏辉、刘天生、孙贵志、浦渊、晏和开、黄照如出庭作证。聂仁堂证实:“我和黄照耳是业务上的客户关系,我是华夏银行昆明高新支行的工作人员、银行客户经理,黄照耳很少银行办理业务,是张建去,我按张建的口述填的单子,货款是按张建的要求填的,没说是借款,单子款项必须要填才能转账。”晏辉证实:“我和双方都没有关系,3年前我和包长富、包距离、徐定位给黄照耳借了一笔钱,2012年我和包长辉做事情,我知道包长富向黄照耳借了100万元,用于做生意,当时有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要问包长富,我不清楚,借给我们共同做事的,钱还了一部分,我们还欠黄照耳钱,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借了好多次。”刘天生证实:“我和双方是朋友关系,我母亲和黄照耳的母亲是亲戚,我在富林公司做煤炭采购,公司由黄照耳负责,公司经营的很好,资金充溢。富厂倒塌的事情我知道,张建来公司借了一些钱,2013年3月份公司把张建辞退了。”孙贵志证实:“2010年我们和电厂合作,我们发了80多万吨的煤,2012年发了90多万吨。黄照耳和我说胡万厚向他借钱。富林公司由黄照耳负责,黄照如没有管理我们,当时公司都是盈利的。”浦渊证实:“我和双方都是认识的朋友,我在富林公司工作,2011年公司经营状况很好,2011年4月份,黄照耳基本都在楚雄和红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黄照如,是黄照耳管理,我只知道双方有借贷关系,胡万厚向黄照耳借过钱。”晏和开证实:“我认识双方当事人,我们有借贷关系,我向黄照耳借钱,是什么性质我不清楚,我没有还��差黄照耳的钱。我和白林志(白明智)是朋友关系,白林志(白明智)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在我公司上班,在镇雄煤矿搞勘察,他是现场负责人,应该在镇雄那里,离开现场要打电话通知我,期间他没有打电话给我,白林志(白明智)在煤矿我不可能在场监督。黄照如证实:“黄照耳是我弟弟,胡万厚是我们一个地方的,我公司的负责人是黄照耳,我的账户是黄照耳支配使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投资人有黄照耳。煤矿由黄照耳管理,我借过钱给胡万厚,胡万厚没有给我借过钱。卡在我手里,我只负责现金,网银由黄照耳负责管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中2012年1月21日,2014年1月24日的转款我记不清楚了,一审我参与旁听了。”经质证,上诉人黄照耳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予以认可。聂仁党、晏辉、晏和开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是借款关系,晏和开证实白明智的证言是虚假的,张建的证言是虚假的,浦渊的证言证明胡万谷的证言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胡万厚认为:聂仁党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作为业务员不可能记得那么清楚,其当庭陈述是不可信的。晏辉、晏和开和上诉人有借贷关系,无法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刘天生不敢承认双方的关系,所作陈述不可信。孙贵志、浦渊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黄照如的陈述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我们只认定公司属于黄照如所有。上述证人应当在一审中出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庭审后,被上诉人胡万厚补交了一份农业银行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中2013年5月20日银行流水单一致)、银行取款凭条一份(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中2014年1月24日100万元现金交易明细一致),证实被上诉人与黄照如有经济来往,18万元系为富林公司担��而支付给富林公司的利息,应黄照如的要求款项转到黄照耳卡上。经质证,上诉人黄照耳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两份证据恰好证明我方借款给胡万厚两笔款项,第一笔是2012年1月21日,有转款凭证,且注明是借款;第二笔是2012年6月1日也就是本案争议的这笔100万,他还的18万元是他认可的是还该笔100万的利息,本案借款与18万元的转款主体是一致的。庭审后,上诉人黄照耳补交了第四组证据中的光盘,被上诉人胡万厚表示不再补充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照耳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黄照耳转账给胡万厚100万元的银行凭证,与一审提交的一致,不能再作为新证据在二审中提交,本院不再作出认定。黄照耳转账给晏和开的银行凭证以及借条、黄照耳转账给包常富的银行凭证以及借款���同、系黄照耳与他人的业务往来,营业执照以及公司章程修改稿和政府文件,系黄照耳其他公司的投资事项,均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2013年5月20日银行流水单与被上诉人胡万厚补交的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根据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以及各项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本院在之后的说理部分再详细阐述;另外两份账户明细,黄照耳主张之前与胡万厚之前就有过业务往来,但从账户明细只能看出胡万厚与黄照如和富林公司之间有过业务往来,与黄照耳之前并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故系被上诉人胡万厚与黄照如之间的业务往来;抵押反担保合同,系胡万厚为宣威市富林煤炭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中宣威市富���煤炭经贸有限公司余额对账单、银行流水单、银行授信情况、结算单只能证实该公司的经营状况,黄照耳转存单系黄照耳转与该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富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照如,其并不能证实其为富林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富林公司的资金是否充溢,也与本案无关,且并不代表该公司就不会拆借资金;即使黄照耳参与该公司的管理,也只能是富林公司与胡万厚之间的业务往来,并不能证实系其个人跟胡万厚之间的业务往来,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中公证书和光盘,只能证实宣威市富林煤炭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黄照如,该货场倒塌的现场以及进行公证的情况,不能证实该货场系张建所负责,开除通知书系宣威市富林煤炭经贸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也没有张建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书,且货场倒塌事件与开除通知上的时间间��两年,不符合常理,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聂仁堂的证人证言,因2012年6月1日的银行转款凭证上并未记载该笔业务由聂仁堂经办,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由其经办,故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晏辉的证人证言,其陈述只知道借款一事,但对数额、是否签有借款合同均表示不清楚,与上诉人主张“能够证明当时均未签订借款合同”不一致,且其系黄照耳的债务人,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刘天生的证言,因其出庭作证时有意隐瞒与黄照耳有亲属关系,故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孙贵志的证言,关于本案借款系其听黄照耳陈述的,属于传来的,另一部分证言系关于富林公司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浦渊的证言,其证实富林公司情况的部分与本案无关,其陈述只知道本案双方当事人有借贷关系���胡万厚向黄照耳借过钱,但并不知道本案借款发生的实际情况,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晏和开的证言,一方面,根据其陈述自己不可能在场监督,表述也只是白志林(白明智)应该在镇雄的煤矿上,另一方面其系黄照耳的债务人,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关于黄照如的证言,因黄照如参与了本案一审的旁听,其已经丧失了证人的资格,其证言无效。同时,上诉人黄照如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新证据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实其主张。另外,上诉人证据���录中,第五组证据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和调取证据申请,系向本院作出的申请,且本院已依法作出处理。证人证言应是证人出庭所述的证言,上诉人将证人证言及证明目的列举在证据目录中,不符合证人证言的举证形式,故以上两份申请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提交。被上诉人胡万厚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2012年6月1日,黄照耳委托张建汇款人民币100万元给胡万厚,华夏银行昆明高新支行出具了一份“个人结算业务凭证”,该凭证载明:“付款人为黄照耳、收款人为胡万厚,款项用途为货款,汇入或代理付款行名称为农行建水县支行陈城南路分理处,金额为大写壹佰万元正、¥l000000元,申请人签名或签章为张建代黄照耳”。2013年5月20日,胡万厚转款给黄照耳18万元,转款凭证上载明“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还款”。2014年10月20日,黄照耳以100万元汇款属胡万厚向其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胡万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提供提供书面借据,本案中,黄照耳向胡万厚汇款100万元,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来往,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胡万厚向黄照耳转款18万元,不能证明系胡万厚偿还该100万元借款利息,故黄照耳的两份转款凭证不能形成证据链,其起诉要求胡万厚偿还10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黄照耳对借款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驳回黄照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65元,由上诉人黄照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坤审判员 李桂兰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贾琼丽温采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