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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郭震,济南清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胡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维兴,男,194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桂芹,女,195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利,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岭,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承英,女,200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审被告郭震,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济南清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姬辉,总经理。原审被告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洪松,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玉霞,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原审被告郭震、济南清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能运输公司)、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捷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19日1时30分许,在济广高速由东向西方向25公里+800米处,冰捷物流公司的鲁A-E61**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停在路右侧,车上两人(明文珠、王春来)在车下,适遇郭震驾驶清能运输公司所有的鲁A-A71**、S386挂号豪运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乘载刘玉清)行驶至此,半挂车右前部刮撞鲁A-E61**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左后侧并撞击明文珠、王春来,后又撞到路北侧防护栏及路灯杆,车辆右侧车门及刘玉清掉到高速公路下面,半挂车前部起火燃烧,造成明文珠、王春来两人当场死亡,刘玉清经抢救无效死亡,郭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郭震���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AE61**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玉清、鲁AE61**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分别系明文珠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鲁AA71**、S386挂号车的车主为清能运输公司,驾驶人郭震系清能运输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联合财险济南公司系鲁AA71**、S386挂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其中主车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挂车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AE61**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冰捷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济南公司系鲁AE61**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丧葬费数额由24355元变更为21418.5元,各对丧葬费21418.5元均表示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冰捷物流公司已向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支付50000元。另,因本次事故造成鲁AE61**号货车受损,冰捷物流公司就其车辆损失已另案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已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中联合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冰捷物流公司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冰捷物流有限公司17200元。上述付款义务联合财险济南公司已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争议较大,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一、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责任比例问题。主张郭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AE61**号车辆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应按7:3划分。郭震、清能运输公司对主、次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认定责任。鲁AE61**号车辆停放在高速公路上,没有按法律规定制定危险标识。交警部门对先撞车后爆胎还是先爆胎后撞车这一争议事实没有明确的认定。据郭震陈述其车辆是先爆胎后撞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时我方已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但因冰捷物流公司向法院起诉,交警部门终止了复核程序。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相关的证据,主、次责任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联合财险济南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故责任,基于事故认定书,我公司认可按60%的主要责任比例在主、挂车商业险范围内平均赔偿。冰捷物流公司认为其过错非常轻微,仅同意按照2:8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郭震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驶的违法行为相比鲁AE61**号车辆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郭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AE61**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玉清、鲁AE61**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对郭震、清能运输公司的异议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将郭震与鲁AE61**号车辆驾驶人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二、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的死亡赔偿金总额。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称明文珠生前系冰捷物��公司的司机以从事交通运输业为生,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提供明文珠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515100元。郭震、清能运输公司对明文珠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资格证无法证明其在冰捷公司从业的起止时间,该资格证中没有任何相关记载。若明文珠在冰捷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同意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若不到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联合财险济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说明明文珠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不能证实其实际的工作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现有证据看,应按户口本记载的农村居民标准944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冰捷物流公司认为明文珠系实际车主于乐波雇佣的驾驶员,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户籍性质确定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提供的明文珠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载明初次发证时间为2009年7月2日,有效期至2015年7月2日,再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能够证实明文珠系长期从事道路运输业为生。另外,济南市已于2005年底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故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为515100元。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6115元。其中明维兴需扶养17年,索桂芹需扶养18年,明承英需扶养11年,均除以两人,即17年计算1人的为17年×15778=268226元,1年×15778÷2=7889元。总计为276115元。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提供章丘市公安局刁镇派出所出具的家庭身份关系证明以证实明文珠与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的关系及明维兴、索桂芹无其他子女。郭震、清能运输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按上述方法计算。联合财险济南公司认为被扶养人均长期生活在农村,且户口本显示户籍为农村,标准应按6776元计算。同时明文珠父母的抚养人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提供的家庭身份关系证明系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能够证实明维兴、索桂芹无其他子女,对该证明的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户口簿的记载,住址为章丘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宜采用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本案中被扶养人有3人,若按人单独计算有可能会造成年赔偿总额超额的情况,故本案应结合被扶养人各自的年限分阶段计算。根据3位被扶养人各自的年限,第1-11年被扶养人为3位,第12-17年被扶养人为2位,第18年被扶养人为1位。综上,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776元×11年)+(6776元×6年)+(6776元×1年÷2人)=11858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80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总额,故死亡赔偿金总额确定为633680元。三、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主张处理丧葬事宜5人,误工时间为5天,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共计1764元。联合财险济南公司认为应当提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身份证明来确定相应的人数及误工天数,若无证据证实则不予认可。郭震、清能运输公司意见同上。原审法院认为,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方为处理明文珠丧葬事宜确会产生误工费,但主张误工人数5人,人数过多,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3人5天计算为宜。因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365×3人×5天计算,数额为1058.4元��四、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的交通费。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主张3000元,请求法庭依法酌定,提供单据一宗予以证实。郭震、清能运输公司对交通费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单据金额相同、序号基本相连,不是真实有效的票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该费用应当在丧葬费中一并列支。联合财险济南公司意见同上。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为处理有关丧葬事宜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但不能证实所有单据与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有关,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的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五、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主张本次事故造成明文珠死亡,因致害人均系单位,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郭震、清能运输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联合财险济南公司认为不能证实明文珠对事故的发生不负有相应的责任,且在不能确定其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其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冰捷物流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明文珠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整个家庭造成重大损失,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亦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但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主张5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鉴于郭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再结合侵权主体系法人单位、侵权造成的后果、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的精神损害程度,原审法院对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六、人保��险济南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主张明文珠发生事故时在车下,其应为鲁AE61**号车辆的第三者,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认为明文珠系鲁AE61**号货车的车上人员,车上人员并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因此人保财险济南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根据人保财险济南公司与冰捷物流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排除车上人员在外。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明文珠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立法区分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原因在于两者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处于不同的安全地位,车上人员处在驾驶室或车厢内的安全部位,而“第三者”则处在车外相对危险的境地。本案中,鲁AE61**号货车停在路右侧,车上两人(明文珠、王春来)在车下,适遇郭震驾驶的鲁A-A71**、S386挂号车(乘载刘玉清)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明文珠、王春来当场死亡,刘玉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郭震受伤。故明文珠是在车下遭遇事故,发生事故时已脱离了车厢的安全部位,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且死者的近亲属均已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故应在可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分配。结合各案实际,原审法院将人保财险济南公司的交强险限额预留给刘玉清案件使用,因鲁A-A71**、S386挂号车投保有交强险两份,由明文珠、王春来案件各自使用一份交强险限额。本案中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七、冰捷物流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主张明文珠系冰捷物流公司的雇员,工资由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冰捷物流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鲁AE6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于乐波,明文珠是于乐波雇佣的驾驶员。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实际车主,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因冰捷物流公司系鲁AE61**号车的登记车主,再结合事故发生后冰捷物流公司已给付50000元的事实,冰捷物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便真的存在挂靠关系,冰捷物流公司作为鲁AE61**号车的被挂靠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AE61**号车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玉清、鲁AE61**号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将郭震与鲁AE61**号车驾驶人的责任比例划分为7:3。鉴于郭震系从事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事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清能运输公司承担。因明文珠、王春来均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已无法查清谁是驾驶人,谁是乘车人,不管谁是驾驶人,均应是从事雇佣活动,故冰捷物流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联合财险济南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王春来、刘玉清死亡,且死者的近亲属均已分别另案起诉,结合各案实际,本案中联合财险济南公司仅在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责任,包括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5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66523.1元,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联合财险济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40万(20万×2)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但因本次事故中还造成王春来死亡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故应预留20万元份额。因联合财险济南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冰捷物流公司车辆财产损失17200元,本案中可用限额为182800元。故联合财险济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任限额承担死亡赔偿金182800元。在保险范围之外不足部分,清能运输公司还应承担(633680-66523.1)×70%-182800=214209.83。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633680-66523.1)×30%=170147.07元。因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已按责任比例足额承担责任,冰捷物流公司无需再向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支付赔偿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5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66523.1元,共计110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死亡赔偿金182800元。三、济南清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死亡赔偿金214209.83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死亡赔偿金170147.07元。五、驳回明维兴、索桂芹、李��岭、明承英对郭震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3元,由济南清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752元,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51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济南清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14元,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06元。上诉人人保财险济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死者明文珠系鲁AE61**号货车的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一审法院对“第三者”进行了不当的扩张性解释,判决上诉人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妥。首先,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的法理基础是自己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不能因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获益。其次,根据保险的近因原则,要认定受害人为涉案车辆的第三者,则涉案车辆应当与受害人有直接接触。再次,法律法规规定第三者排除本车人员的目的之一是为了避免风险的发生。2、法规规章以及部门文件中已对“第三者”进行了界定,皆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三者范围之外。因此,应撤销原审判决的第四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承担。被上诉人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冰捷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清能运输公司出具书面意见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联合财险济南公司未出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鲁AE61**号货车停在路右侧,车上两人(明文珠、王春来)在车下,适遇郭震驾驶的鲁A-A71**、S386挂车行驶至此,其车右前部与明文珠、王春来所驾驶乘坐的车辆鲁AE61**号货车左后部首先接触,然后两车侧部继续向前刮擦、挤碾导致明文珠、王春来当场死亡。鲁AE61**号货车左前轮上有死者的身体组织。以上事实有本院在公安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卷宗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停在路右侧的鲁AE61**号货车被行驶至此的郭震驾驶的鲁A-A71**、S386挂车从车左后侧首先碰撞接触继续向前刮擦、挤碾导致明文珠、王春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从两车相撞所占位置的事故现场照片看,明文珠、王春来所驾驶乘坐的车辆左前轮上有死者的身体组织,说明他俩是在车下被两车挤碾过程中导致人身死亡。在这种状态下,明文珠非车上人员,符合两车“第三者”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鲁AE61**号货车的第三者获得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故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明维兴、索桂芹、李素岭、明承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济南公司以明文珠系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济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松审判员 孟繁荣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吕淑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