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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华商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骆松与杨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松,杨卫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商初字第00089号原告骆松。被告杨卫星。原告骆松与被告杨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于2015年4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星经本院通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松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结欠他玻璃款18500元,并向他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8500元及利息22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卫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杨卫星向骆松购买玻璃,结欠骆松玻璃款共计18500元,2013年3月30日,杨卫星向骆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骆松玻璃款18500元整(壹万捌仟伍百元整)到4月15号付清,欠款人:杨卫星,2013.3.30”。后杨卫星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3月11日,骆松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此诉。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卫星结欠骆松18500元货款事实清楚,有欠条予以证明,骆松要求杨卫星支付结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骆松主张22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卫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卫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骆松货款18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骆松已预交),由杨卫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骆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卞菱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