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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执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曾长桂与长沙永乐贸易有限公司、盛福建材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长桂,长沙永乐贸易有限公司,盛福建材有限公司,马平,陈亮,毛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651号申请执行人曾长桂。被执行人长沙永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陈亮,董事长。被执行人盛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马平,董事长。被执行人马平。被执行人陈亮。被执行人毛敏。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294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长沙永乐贸易有限公司、陈亮、毛敏应当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50000元,并按月2%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费15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7182元、申请执行费5375元。由被执行人长沙盛福建材有限公司、马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沙永乐贸易有限公司、陈亮、毛敏、长沙盛福建材有限公司、马平的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其他收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继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