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郭有录与魏国庆、温保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有录,魏国庆,温保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郭有录,晋中市榆次区居民。法定代理人郭菊花,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宋万金,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国庆。被告温保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130号。负责人李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素珍,该公司职工。原告郭有录与被告魏国庆、温保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有录之法定代理人郭菊花,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万金,被告魏国庆,被告大地财险之委托代理人杨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保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人且神志不清。2015年2月3日19时44分,被告魏国庆驾驶晋A×××××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左转弯往北行驶至乐平街安居家园院内时,与由南往北步行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国庆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交强险。2015年3月25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196元。被告魏国庆辩称,对原告受伤一事不持异议,事故车辆为被告魏国庆实际所有,只是占的被告温保刚的户,原告所请求各项赔偿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温保刚辩称,事故车辆实际为被告魏国庆所有并占有,只是车辆登记在被告温保刚名下,故被告温保刚对原告损伤无责。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9时44分,被告魏国庆驾驶晋A×××××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左转弯往北行驶至乐平街安居家园院内时,与由南往北步行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国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晋A×××××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入院治疗,在家中保守治疗。原告法定代理人郭菊花于2015年3月13日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有录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共花费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计算60天;2、营养费3000元,50元/天,计算60天;3、护理费4920元,82元/天,计算60天,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交通费1000元,为此提供交通费票据;,5、残疾赔偿金96276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户籍证明;6、鉴定费30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21196元。被告魏国庆称,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大地财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天数应按30天计算,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承担,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魏国庆驾驶证、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大地财险作为事发晋A×××××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魏国庆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温保刚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温保刚非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一节,因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因原告未实际住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地财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在举证期内提出申请,且其理由亦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另被告大地财险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及条款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3000元(50元/天,计算60天),2、护理费4920元(82元/天,计算60天),3、交通费500元,4、残疾赔偿金86648.4元,5、鉴定费3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8068.4元。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大地财险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108068.4元,其中医疗限额内赔付3000元,伤残限额内赔付10506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有录10806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魏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