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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尹培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培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培军,男,1967年9月5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平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平桥区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2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辩护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甘爽,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培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培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6日21时30分,被告人尹培军在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胡楼村鲍晏村民组田边,因稻田用水问题与本村村民张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尹培军将张某腰部打伤。张某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尹培军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诊断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被害人张某陈述。(4)证人付某、李某、吕某、刘某、汪某证言。(5)被告人尹培军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尹培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尹培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尹培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上诉人尹培军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除上诉人尹培军的辩护人提供的补充赔偿协议、收条、情况说明及谅解书外,其他的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尹培军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本案属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上诉人尹培军与被害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张某亦出具谅解书对尹培军表示谅解。原判考虑到相关量刑情节且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处罚,并无不当。故此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培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尹培军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尹培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贞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