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吕满军与唐建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满军,唐建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满军。委托代理人王政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勇。委托代理人唐一兵(特别代理)。上诉人吕满军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收到上诉卷宗并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张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吴雪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吕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权,被上诉人唐建勇的委托代理人唐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原告唐建勇在广东经商暂缺资金,找其妹夫罗青松帮其借款。2009年9月份,原告唐建勇的妹夫罗青松以其自己的名义找到被告吕满军,向其借款30,000元,并当即出具了一份借条给被告吕满军。后罗青松将借来的30,000元钱转账支付给原告唐建勇,原告唐建勇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从其农业银行账(6228480083630282818)向被告吕满军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710480561912)转账汇款共计33,950元,并在这期间,原告唐建勇通过农业银行打款共计12,050元给被告吕满军,被告吕满军收到了原告唐建勇的汇款共计46,000元。2014年3月,被告吕满军向法院起诉原告唐建勇的妹夫罗青松,认为罗青松的借款30,000元仍分文未还,而原告唐建勇认为其委托妹夫罗青松代为借款,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还款给吕满军,现被告吕满军不认可其还款并已起��原告的妹夫罗青松,则被告吕满军收取汇款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以至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在诉讼中提及其除通过汇款的方式给付被告46,000元外,还通过其妹夫罗青松现金给付被告1,5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且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只确认原告汇入被告农业银行账户的人民币46,000元之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款项,对原告主张的另现金给付1,500元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吕满军抗辩称,原告唐建勇与其妻子存在借贷关系,因其妻子无银行卡号及未在银行开户,故原告还款给了被告吕满军,并称原告唐建勇还款结束后已当面将借据损毁,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吕满军抗辩认为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就该主张进行举证���但被告吕满军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且庭审中,被告吕满军亦认可其跟原告唐建勇并不相熟,还因为被告吕满军辩称其妻子因无银行卡及银行开户信息,才叫原告汇款至其账户的意见,略显牵强。故被告吕满军取得系争款项46,000元,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理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唐建勇要求被告吕满军归还系争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诉争款项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应赔偿原告占用系争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结合本案的案情,利息应从汇款全部完成后开始计算总款项为宜。故对原告主张利息赔偿一节,计算利息为:46,000元×6.1%×1058天÷365天=8,133.56元(利息计算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被告吕满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建勇不当得利款人民币46,000元;限被告吕满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建勇不当得利利息损失8,133.56元;三、驳回原告唐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吕满军承担。一审宣判后,吕满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建勇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唐建勇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吕满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借给被上诉人的是上诉人老婆,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已死亡。证据二:证人吕乙辉出庭作证,拟��明上诉人老婆与唐建勇之间有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唐建勇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系。证据二,证人只是听说,没有亲眼看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是传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唐建勇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汇款单,2009-10-26罗青松汇款5万元给唐建勇,其中罗青松向吕满军妻子借款的3万元供唐建勇使用,证明唐建勇重复替罗青松向吕满军还款。上诉人吕满军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不是直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吕满军因借贷纠纷将罗青松、唐云秀(罗青松之妻)诉至零陵区人民法院,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限被告罗青松、唐云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吕满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罗青松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唐建勇通过银行汇给上诉人吕满军的46,000元款项是归还借款还是被上诉人吕满军不当得利。上诉人吕满军主张该笔汇款是归还其妻子(已去世)的借款的理由,因:一、上诉人没有直接的书证证实该款属于借款,证人吕乙辉的证言也只是证实听唐国庆讲罗凤秀(吕满军妻子)借了四万元给唐建勇,不是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二、吕满军、罗凤秀均认可与唐建勇不熟悉,在没有其他担保的情况下,上诉人吕满军借46,000元给被上诉人唐建勇不符合一般的情理。三、被上诉人唐建勇陈述该笔汇款是归还其妹夫罗青松的借款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的内容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吕满军主张该笔汇款是归还其妻子(已去世)的借款的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46,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吕满军应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摊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元由上诉人吕满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样平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