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明森诉资阳市车城佳美物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森,资阳市车城佳美物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王明森,男,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资阳市车城佳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树坪。法定代表人李雁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淑慧,女,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范自元,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森因与被上诉人资阳市车城佳美物业有限公司(下称佳美物业)、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下称岳池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森,被上诉人佳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强、邓淑慧,岳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明森于2010年入住博雅花园住宅小区,2013年12月25日前,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2年6月前,该小区未安装智能电表,使用集体电表,导致分摊电费过高,业主意见较大。2012年6月前期物业服务机构佳美物业经征求业主意见,多数业主同意安装智能电表,并在《博雅改装智能表业主签名表》上签名。2012年5月31日,岳池公司与该小区业主代表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博雅商住楼户表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博雅商住楼户表改造。工程造价:经双方协商实行总承包,每户收取费用420元”岳池公司编制了改造工程预算书。工程完工后,岳池公司委托佳美物业向王明森收取户表改造费用420元,该收据加盖岳池公司公章。审理中,经本院释明王明森与佳美物业系不同法律关系,王明森仍选择要求佳美物业返还智能电表款420元及利息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岳池公司与王明森所在小区业主代表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王明森具有约束力。王明森交纳户表改造费用420元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佳美物业系受岳池公司的委托收取此款,王明森主张佳美物业返还户表改造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明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明森负担。王明森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表述不明,事实不清,回避了两被告责任,混淆了是非,并且遗漏重要事实。(1)一审判决所述2012年6月前期物业服务机构佳美物业经征求业主意见,多数业主同意安装智能电表,并在《博雅改装智能电表业主签名表》上签名,这一事实不清。2012年8月12日佳美物业贴出公示“从8月13日上午8时开始对博雅小区所有业主的电表进行改造,统一安装智能电表”。小区业主的智能电表改装完成后,使用智能表必需要有一张智能电表卡,这时,业主到佳美物业驻博雅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领取电表卡,物业管理办公室主任童碧容,要求业主每一张卡缴费420元,并在事先准备好的《博雅改装智能电表业主签名表》上签名,表示同意安装,否则不予给发卡,广大业主因表已更换,没有智能卡不能用电,迫于无奈,只好交钱,并签字同意。佳美物业向缴费业主出具了一张盖有岳池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一份,业主才知道,这次换表是由佳美物业和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共同进行。一审判决所述“2012年5月31日岳池公司与该小区业主代表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博雅商住楼户表改造,工程造价经双方协商实行总承包,每户收取费用420元”,事实上本合同纯属虚造。该合同第一项写明,甲乙双方经业主代表协商后定为每户收取费用420元。该合同第六项写明,此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中的业主代表是谁,甲方的承办人是谁,均无人签字,盖章也是空白,只有乙方代表签名未加盖公章。按照常理,本工程应当由业主向社会发出工程改造项目,寻找承包方,双方达成一定意向协议后,由承包方编制工程预算,交由发包方审定,发包方将预算向小区业主进行公示,征求小区业主的意见,取得广大业主的同意后,由业主代表在预算书上签字,批准同意再由业主代表与承包方签定正式工程合同。既然2012年5月31日业主代表已与岳池公司正式签定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还需要由佳美物业征求业主意见是否同意改装电表。所以,本合同纯属佳美物业与岳池公司共谋虚构,本合同无任何业主签字,属无效合同。2010年国家大力推广安装使用智能电表,四川省电力公司就此作出规定,居民用户安装智能电表不收费(川发改价格l201311288号),国家发改委文件(发改价格l201112617号)第六项第四条“一户一表”改造过程中,电网经营企业不得再向居民用户收取电表改造费用,安装智能电表是国家对广大居民的政策优惠。然而,两被告利用其优势,蒙蔽广大业主,双方为谋取利益,共谋串通、伪造施工合同,收取电表款420元,于法于理不容,一审判决将伪造的无效合同认定为合法有效,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退还智能电表款420元及造成的其它损失2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岳池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公司与小区业主签订合同约定420元,符合国家2009年《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预算编制与计量标准》和《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预算定额》每户497元标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履行完毕。二、王明森对“一户一表”理解错误,王明森主张的国家发改价格(2011)2617号文件及川发改价格(2013)1288号文件不适用于本案。国家文件规定的是电网经营企业,我公司并非该企业,四川省文件2014年1月1日才执行。因此合同的时间和内容都不适用本案。三、王明森2014年8月对我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不予支持。四、王明森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2000元,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佳美物业答辩称,一审法院确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不当,线路改造不是物业服务的范围。我公司未与王明森签订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明森申请证人魏翠兰、李树生、蔡先金出庭作证,证明魏翠兰、李树生是业主,参加了会,没有在签字,蔡先金没在合同上签订。佳美物业质证认为,当时小区没成立业主委员会,我公司出面征求业主安装智能电表的意见,宣传改造事项。岳池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告知业主最先价格是497元,后来洽谈的价格为420元,证人魏翠兰也签了字,更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魏翠兰、李树生、蔡先金证言证实征求改造意见的过程,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此不重复确认。二审查明,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一户一表”改造通知、宣传资料及给资阳市雁江区委办公室回复显示,“一户一表”是指在供电企业单独立户并单独对供电企业缴纳电费的居民用电客户。一户一表改造是指将目前仍以合表(即总表)计量计费的居民小区,按照“成幢成片(或按变压器台区),整体推广”的原则有序推进城镇居民客户的户表改造。改造后,每户由供电企业单独立户,客户直接到供电企业缴纳电费。对原来已经安装并执行了“一户一表”的居民客户,全部免费换装智能电表,对尚未实行“一户一表”的居民客户,按国家标准收费。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即使王明森未与岳池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王明森及所住小区的“一户一表”改造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系因供用电线路改造发生纠纷,其案件性质应为施工合同纠纷,而非物业管理合同纠纷。其次,合同相对人岳池公司与王明森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第三,本案中,佳美物业在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时仅受供电企业委托向业主进行“一户一表”改造宣传,改造结束后,佳美物业亦是以岳池公司发票代为收取改造费,因此,佳美物业不是案涉合同相对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最后,国家发改委文件等文件不属于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并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王明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明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振宇审 判 员 姜 兵代理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江先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