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与徐董、陈秀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徐董,陈秀芳,王燕君,罗爱国,孙仕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105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负责人徐伟强,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徐董。被执行人陈秀芳。被执行人王燕君。被执行人罗爱国。被执行人孙仕祥。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与被告徐董、陈秀芳、王燕君、罗爱国、孙仕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被告徐董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陈秀芳、王燕君、罗爱国、孙仕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854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在本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也暂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05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平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海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