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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莉、季瑞帆与杭州大世界五金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季瑞帆,杭州大世界五金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刘莉。原告季瑞帆。委托代理人刘莉,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季瑞帆母亲。被告杭州大世界五金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帮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明,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立强,公司员工。原告刘莉、季瑞帆为与被告杭州大世界五金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91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7日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按合同要求恢复原告租赁商铺原状并交还租赁商铺;4、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6月6日至按要求归还商铺之日止期间的商铺租金(租金按以前签订的协议计算);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兼原告季瑞帆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大世界五金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原告刘莉、季瑞帆系杭州大世界五金城26幢A-11室房屋所有权人。2007年7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品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乙方,由乙方统一转租给经营户从事经营活动,甲方服从乙方对市场经营区域的划分安排;租赁期限为七年,从2007年6月7日开始为市场租赁期的起算日,按甲方购买的商铺总价453212元计算年租金,其中前三年按购房总价的7%计算,由于乙方对甲方购买的商铺房已经给予了优惠价格,乙方对前三年的租金不再支付;第四年租金按购房总价的8%计算,第五年租金按购房总价的8.5%,第六年租金按购房总价的9%计算,第七年租金按购房总价的9.5%计算;第四年至第七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的时间为每半年的第一个月,乙方每次支付甲方租金时均按国家税务政策规定代扣税金;本合同期满前的第六个月,甲方应当确定收回自用或续租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乙方;甲方如通知乙方收回自用的,乙方应在租赁期满七年后将该房屋使用权交还甲方并保证租赁物通水、通电、中央空调能够使用;甲方如在租赁期届满前的第六个月内,未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则视为甲方将该商铺收回自用;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如有纠纷由租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根据使用需求将与相邻房屋之间隔墙拆除。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的商铺租金39182元,承诺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50%,如未按时支付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对欠条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租赁合同、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第七年租金39182元具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双方以欠条的形式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与双方最后的约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告要求被告将隔墙修复,并保证租赁物通水、通电、中央空调能够使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修复隔墙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遭受一定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租,被告亦未实际使用房屋,致使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原告在享有主张合同期限内租金的权利的同时,也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采取适当的措施如自行修复隔墙、另行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以发挥房屋的使用价值、减少遭受的损失。原告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确定合同期满后六个月内的房屋租金损失参照合同最近一年的约定由被告偿付,经计算为19591元,此后的房屋租金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大世界五金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莉、季瑞帆租金39182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其中19591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另19591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分别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杭州大世界五金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莉、季瑞帆租金损失19591元;三、被告杭州大世界五金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26幢A-11室房屋隔墙进行修复、保障通水、通电、空调正常运行,并交还原告刘莉、季瑞帆;四、驳回原告刘莉、季瑞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杭州大世界五金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