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英豪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1979号原告刘英豪,男,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张林森,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威,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英豪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豪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豪诉称,2014年6月28日下午,其驾驶豫Q2GZ**从平舆县杨埠大广高速到郑州,行驶到周口地区时车出现了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报警后,车被拖往周口进行维修。因该车在被告单位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付。要求被告支付车损8457.26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9657.2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公司接到报案后,周口人寿保险公司的查勘员受理,按照原告的描述,石子碰坏水箱,导致发动机损害,根据保险合同,未经过必要处理,原告的车辆没有报警拖车,而是继续行驶车辆,导致发动机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发改委的规定,拖车费用最高不能超过500元,原告请求的1200元不应支持;该事故发生后,其公司的查勘人员,对其说明了赔偿的范围,也向原告多次催要手续,因此保险合同之诉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8时30分,原告刘文超驾驶豫A2G2**别克牌轿车,在大广高速河南省周口市项城路段行驶途中,障碍物崩到水箱,致使车辆水箱受损。报案后,车辆被拖至周口新未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对水箱和发动机进行了维修。原告提交汽车修理发票两张,计款8457.26元。拖车费1200元的收据及发票,从平舆杨埠至项城西的车辆通行费25元发票一张。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8日,原告刘英豪分别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其中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为846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单两份、发票及收据,报案录音、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英豪驾驶豫A2G2**车行驶在高速公路时车辆发生故障,后被拖至周口新未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发动机、水箱进行维修,计产生三笔费用,其中拖车费1200元,水箱修理费1657.26元,发动机修理费6800元。被告辩称,高速公路小车拖车费最高不超过500元,并提交一份“河南省高速公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及《大河报》报道的一篇文章,证明原告的车辆施救费最高不超过500元。因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与发票专用章不一致,不能证明1200元系用于原告车辆的拖运,但由于拖车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拖车费按500元为宜,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发动机修理费6800元,被告不予认可,辩称系原告扩大损失造成的,依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项规定: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应当立即进行修理或者可以不经修理而继续行驶,需要具备相当的专业知识,而原告在缺乏专业检查设备,在比较危险的高速公路上,对于车辆因水箱漏水而导致发动机损坏的结果几乎是不可能观察到的。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能否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应当以他的能力所及为限,本案原告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节,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有扩大损失的故意,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95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英豪给付保险金8957.26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二、驳回原告刘英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慧审 判 员 张文萍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