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中建五局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源泰铝业有限公司、王辉、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建五局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源泰铝业有限公司,王辉,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XX,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廖斌,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汪卫明,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签收法律文书、领取赔偿款)。被告中建五局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水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煜,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执行)。委托代理人刘双,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武汉源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黄陂区。法定代表人王志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泉生,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撤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委托代理人肖刚,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撤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第三人王辉,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第三人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薛广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美恒,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撤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XX诉被告中建五局建筑节能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节能公司)、第三人武汉源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王辉、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红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尤燕担任庭审记录。第一次开庭时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廖斌、汪卫明及被告中建五局节能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煜、刘双、第三人源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刚、第三人王辉、第三人金浦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美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廖斌及被告中建五局节能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煜、第三人王辉、第三人金浦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美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廖斌、被告中建五局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煜、刘双、第三人金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美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建五局节能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本院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的伤残等级评定和对XX突发癫痫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所产生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有无关联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1379号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5月31日,王辉驾驶辽GB01**货车与XX一起送货到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高塘社区中建五局节能公司,后节能公司员工卸货时车上货物掉下,将原告XX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个月。花去医药费20万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10个月。因被告公司员工在工作时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中建五局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80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现场照片、和解协议、报案登记表,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库房被被告的货物砸伤,原告因伤需花费的费用;证据3、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及病况;证据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票据;证据5、证明一份及户籍卡,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6、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3500元每月。证据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XX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无癫痫病史。被告中建五局节能公司辩称:1、原告XX受伤系多因一果导致的损害,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不应只将中建五局节能公司列为被告。同时,在卸货过程中,是因为XX自己的行为,导致货物滑落,致使其受伤,XX的不当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中建五局节能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主观过错及违法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XX应承担共同卸货义务人中自身应承担的责任;4、XX因特殊体质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其承担;5、原告XX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应依据相关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核减。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中建五局节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证据2、铝型材供货合同、委托加工协议、武汉源泰铝业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证明武汉源泰铝业有限公司作为卖方负责本案所涉铝材的装载,本案所涉铝材系上海金浦有限公司所有,王辉受卖方雇佣负责运输该铝材;证据3、记帐凭证、收据、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费用结算单、日清明细单,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共计293362.45元;证据4、证人谌世群、张连洲证言,证明原告系自行解绳索时受伤。第三人源泰公司陈述称:源泰公司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且该运输系长途运输,事故发生在到达运输地后发生的事故,装运过程不存在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自行解开绳索而引起事故发生,并无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源泰公司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武汉源泰铝业有限公司陆路货物托运合同》一份,证明装载运输与源泰公司无关。第三人王辉陈述称:第三人王辉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第三人王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金浦公司陈述称:金浦公司与武汉源泰公司未对卸货进行约定,被告中建五局节能公司认为金浦公司有卸货的义务,但根据交易习惯及经济原则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此义务。第三人金浦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XX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建五局节能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货物已超高过护栏1.2米,且原告系因自行解绳索时受伤,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但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说明原告有家庭病史,足以证明原告在此事故发生前有智障,癫痫并非因本次事故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该鉴定结果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的父母系五保户,根据其住所地的相关规定,五保户的条件为无儿女或儿女无劳动能力,故原告不应承担与其劳动能力不相符的劳动,对此第三人王辉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系手写,不能说明出具该证明人的身份,也无出具该证明的村民委员的全称,且村委会无出具XX是否存在癫痫病史的资质,癫痫病史应由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第三人源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因未参与,故对此不予质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对证据7不发表意见。第三人王辉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金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不发表意见。对被告中建五局节能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进行如下说明:该证明反而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库房内,因被告公司员工操作失误将原告砸伤的情况;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记帐凭证、收据有异议,认为存在重复计算的嫌疑,经原告核算,本案相关的损失为262955.53元,对超过部分的损失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证言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且事故发生时,证人也参与了货物的卸车,故认为证人谌世群证言的证明力不足,对证人张连洲的证言也有异议。第三人源泰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明第三人武汉源泰不承担货物运输责任;对证据2铝型材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第三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谌世群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的陈述系推断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张连洲的证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第三人王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第三人金浦公司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因第三人不知情,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建五局节能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方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中建五局节能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极不严谨,鉴定意见系鉴定人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故不予认可;第三人王辉、第三人金浦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XX和被告中建五局节能公司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XX提交的证据1、2、3、4、5、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XX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对于被告中建五局节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结合本院依法从市中心医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于被告中建五局节能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并另行支付原告XX其他费用,共计在本次事故中已支付293362.4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源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建五局节能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市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379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建五局节能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意见有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的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告XX及第三人金浦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建五局节对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XX的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0日,原告XX随同第三人王辉驾驶的辽GB01**货车将上海金浦公司从武汉源泰铝业公司采购的铝型材运至被告中建五局节能公司进行委托加工,货到中建五局节能公司后,被告中建五局节能公司即安排工人缷货,缷货过程中,原告XX在解除捆绑货物的绳索时,被掉下的货物砸伤。伤后即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9623.08元。在市中医伤科医院入院后,原告出现神志不清,意识模糊,上肢轻度抽搐的情况,于2013年6月9日转入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好转后,2013年7月13日转创骨科手术治疗,术后恢复可。2013年11月19日转康复科,2014年5月31日出院,在市中心医院共住院356天,花费医疗费305908.16元。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XX因意外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并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自体植骨术后,构成9级伤残,内固定后期拆除费用约800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休息治疗期限为10个月。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建五局节能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对原告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另还申请对XX突发癫痫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所产生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有无关联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中建五局节能公司的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XX2013年5月30日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抽搐发作与此次外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报销。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马家河派出所于2013年6月8日主持当事人张连洲(中建五局节能公司)、胡美恒(上海金浦装潢装饰公司)、王宝忠(XX父亲)进行了治安调解,并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由上海金潢装饰公司先期暂付XX医疗费用10万元,后期医疗费用由中建五局节能公司垫付。二、XX伤愈出院以后再通过正当程序划分责任及解决赔偿事宜。三、XX治疗期间其家属及关系人不得扰乱中建五局节能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四、XX住院期间(陪护人二名),住宿及餐费均由中建五局节能公司负责解决(住宿及餐费每月2500元包干)。协议签订后,中建五局节能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的医药费48000元,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217932.45元,支付原告轮椅费600元、陪护费2500元、人道主义救助费800元、住宿费及生活费23530元,共计支付293362.45元。又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王宝忠,1945年7月17日出生,母亲郭素洁,1955年3月25日出生,原告父母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原告XX),均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收入,系凌海市八千镇顾屯村五保户。再查明:原告XX系由王宝全雇请跟车押运货物,工资由王宝全发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雇主王宝全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是否有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与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损害数额的认定及原告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现综合分析如下:第三人王辉驾驶辽GB01**货车与原告XX一起运送货物到被告中建五局节能公司,XX在解开捆绑货物的绳索后,货物突然落下将原告砸伤。依据被告中建五局节能公司与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3)乙方负责材料缷车和成品装车,负责活动扇装配并注胶…..”货物到中建五局节能公司后应由中建五局负责缷车,但中建五局节能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缷车过程中应当预见到绳索解除后存在的安全隐患而没有预见,且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解除绳索后被落下的货物砸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XX在解除绳索后也未检查货物堆放是否平稳即离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中建五局节能公司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中建五局对原告XX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中建五局抗辩称货车在缷货过程中,由于货物装载出现超载以及货物未充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而原告独自解开货车前端绳索,造成货物砸伤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核定:医疗费:35553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在中医伤科医院住院9天,在市中心医院住院356天,共计住院365天,365天*30元/天=109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XX的伤情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XX的住院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8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2014年株洲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8372元/年*20年*20%=33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年,即原告父亲:6609元/年*12年*20%=15861.6元,原告母亲:6609元/年*20年*20%=26436元,合计:42297.6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工资3500元/月计算的证据不充分,且没有证据证实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按照原告提供的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即原告伤后休息治疗期限为10个月,根据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元/年/12个月*10个月=3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酌情认定10000元;护理费:根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护需1人护理,系针对原告XX因意外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并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自体植骨术而作出的,故对原告XX在创骨科住院手术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予以认定(即169天),后转康复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不予采信,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即100元/天*169天=169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13826.8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中建五局节能公司应赔偿原告308296元(即513826.84*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建五局节能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及支付的轮椅费、人道主义救助费、陪护费、2013年6月3日的住宿费共计270132.45元,应予以扣除,另外支付的生活费及住宿费(23230元)系被告中建五局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中自愿按2500元/月支付给原告家属的,不应列入原告的总损失范围,被告中建五局节能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XX赔偿款38163.55元。被告中建五局辩称原告XX因特殊体质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中建五局节能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XX的抽搐发作与此次外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由此可以确定,原告XX癫痫产生的原因系被货物砸伤的外伤引起,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建五局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赔偿款38163.55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2元,减半收取2411元,由原告承担2026元,被告中建五局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尤燕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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