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孙某甲,男,1951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孙某乙,女,1956年1月23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感情不和,且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油田团结小区20#1单元101室76平方米楼房一套,价值20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名为孙某,现已独立生活。原告称,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提供一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证据予以否认,且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二人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进一步恶化,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生活过程中发生一些琐碎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曲宇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