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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美奇机械有限公司、林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重字第4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杨秀玉、缪心毫,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美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斌。被告:林斌。被告:林凡。被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枢。委托代理人:孙冬进、吴有水,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美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奇公司)、林斌、林凡、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温乐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招行乐清支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1159号民事裁定,以招行乐清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浙江分公司),并已公告,裁定将上诉人(原审原告)由招行乐清支行变更为信达浙江分公司;于2014年8月9日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1159-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温乐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温乐商重字第4-1号民事裁定,续查封了被告林凡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1号6层612、613、614、615四处房产,作出(2014)温乐商重字第4-2号民事裁定,续查封、冻结被告林凡持有的梵太奇(北京)投资有限公司40%股权。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陈庆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萍、人民陪审员蔡秀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秀玉、缪心毫,被告凤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冬进、吴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奇公司、林斌、林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美奇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向招行乐清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共计26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美奇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便申请政府转贷资金,归还了上述贷款。2012年11月21日,美奇公司向招行乐清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以归还政府转贷资金,双方签订了编号2012年贷字第7801121125号借款合同,约定招行乐清支行向美奇公司提供2600万元贷款,用途为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利息每月计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签订当日发放了贷款。2012年11月21日,被告林斌、林凡、凤凰公司分别向招行乐清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美奇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招行乐清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重审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美奇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6.44%计算,利息为841851.11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9.6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从2012年12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6.44%计算期内利息的复利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林斌、林凡、凤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重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3、2012年贷字第7801121125号《借款合同》,证明招行乐清支行与美奇公司就借款金额、利率、罚息、违约等事项作了约定;4、借款借据,以证明招行乐清支行向被告美奇公司发放贷款;5、不可撤销担保书、告知书,证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林斌、林凡、凤凰公司自愿为美奇公司向招行乐清支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6、股东会担保决议、签字样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凤凰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为美奇公司提供最高本金金额为2600万元的担保;7、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公告,证明招行乐清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已公告通知债务人;8、账户交易明细列表,证明招行乐清支行已经将2600万元贷款发放给美奇公司,而且美奇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利息。9、付款回单,证明美奇公司归还乐清市经信局应急转贷资金2600万元;10、招行乐清支行美奇公司账户流水清单,证明美奇公司招行乐清支行57×××01账户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流水(收支)情况。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1、关于要求政府解决还贷资金周转的报告,证明2012年10月17日五龙控股公司、美奇公司申请政府邦助解决还贷资金周转困难;2、乐清市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证明美奇公司申请2600万元作为转贷资金,并经乐清市经信局同意;3、续贷承诺书,证明招行乐清支行同意续贷;4、乐清市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证明美奇公司、招行乐清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乐清支行)就应急转贷资金的借用和归还作了约定;5、汇款凭证,证明乐清市经信局支付美奇公司应急转贷资金2600万元;6、收款收据,证明美奇公司收到乐清市经信局应急转贷资金2600万元;被告美奇公司、林斌、林凡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凤凰公司辩称:1、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招行乐清支行在2012年11月21日已经实际发放贷款资金2600万元给美奇公司;2、美奇公司涉嫌骗取贷款,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美奇公司和招行乐清支行企图骗取凤凰公司提供担保,但企图未得逞。在重审中被告凤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5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担保书上落款处和骑缝处所盖的凤凰公司印章不是凤凰公司所盖,该担保书不具有真实性,凤凰公司和招行乐清支行之间并未成立担保合同关系;2、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证明2012年11月21日美奇公司收到乐清市经信局应急转贷资金2600万元,在2012年11月22日美奇公司又返还给乐清市经信局。没有记载美奇公司先归还招行乐清支行旧贷款2600万元,也没有记载美奇公司随后再收到招行乐清支行发放的新贷款2600万元;3、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的美奇公司社保记录、2010年至2012年国税局纳税记录,证明美奇公司无社保记录,说明该公司没有实际生产经营,2012年度只有2346元,换算成利润只有8000元,上述证据说明该公司不具有申请2600万元贷款的条件。被告凤凰公司申请对二份担保书(包括2012年11月21日不可撤销担保书)、四份告知书、股东会担保决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高文枢”是否高文枢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及被告凤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凤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合同是2012年11月21日签订,招行乐清支行在合同上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没有写明日期,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实际已发放贷款;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凤凰公司没有在担保书上盖章,凤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枢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名,原告提供的担保书是否高文枢签字已申请鉴定。凤凰公司也没有在告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凤凰公司没有在这些材料上盖过章和签字;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凤凰公司没有收到这些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电脑打印件有可能被修改后再打印且又是复印件,同时该复印件只记载交易金额、记账时间,没有记载哪一个单位支付给美奇公司,应提供原始凭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付款回单并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清单是整理出来的打印件,并不是原始交易记录,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其实是原告的自我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6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凤凰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重新鉴定由同一鉴定机构作出不合法。即使接受鉴定结论,也不足以否定担保书上凤凰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因为所选的样本为凤凰公司申请鉴定的申请书上所盖的公章,该样本的选取是不适当的,不能证明申请书上的公章是凤凰公司唯一公章,鉴定结论并不能说明担保书上盖章不是凤凰公司公章;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与被告主张事实完全不一样;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凤凰公司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因为温州企业存在不规范不缴纳社保的情况,招行乐清支行对美奇公司提交的材料只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美奇公司的社保记录以及纳税情况不是审查的必要事项。原告不同意对2012年11月21日不可撤销担保书未页“高文枢”是否高文枢亲笔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因为被告凤凰公司在原审中已明确承认上述签名是高文枢签的,现在反悔不承认,没有正当理由。被告林斌、林凡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凤凰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凤凰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4、9,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被告凤凰公司提出真实性异议的证据3,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有招行乐清支行盖章、美奇公司盖章、美奇公司法人代表林斌签名,并且有贷款发放,美奇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证据3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应予采纳。对被告凤凰公司有异议的证据5,本院认为,凤凰公司虽提出经司法鉴定担保书上凤凰公司印章与凤凰公司申请鉴定书印章不是同一印章,但凤凰公司不能证明申请鉴定书上印章是凤凰公司唯一使用的公章,因此不能肯定担保书上盖章不是凤凰公司所盖,但凤凰公司原已承认文书上“高文枢”是公司法人代表高文枢所签,因此证据5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可,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6,本院认为,这些材料是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时应提供的材料,与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相符,应予以采纳。对被告凤凰公司有异议的证据7,是债权转让协议、公告,公告(有协议内容)已刊登在2014年4月15日浙江法制报第9版面,应予以采纳。对被告凤凰公司有异议的证据8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凤凰公司有异议的证据10,符合商业银行业务操作流程,更主要的是与美奇公司收到2600万元贷款,次日将2600万元支付乐清市经信局,偿还原先向乐清市经信局申请使用的政府应急资金情况相符,应予以采纳。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凤凰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凤凰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方法科学,可予以采纳,可以证明担保书上凤凰公司印章与凤凰公司申请鉴定申请书上凤凰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被告凤凰公司提供的证据2,即是原一审时原告招行乐清支行提供的证据,在重审中原告作出证据8提供,但只提供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本院已不予采纳。作为被告凤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可以采纳。但该证据只记录美奇公司招行乐清支行账户款项进出情况,没有反映出款项来自何处,流向何处,不能证明被告凤凰公司的待证事实。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可以采纳。对被告凤凰公司申请要求对“高文枢”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理由正当。原一审时被告凤凰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代理词、对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5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中承认不可撤销担保书上“高文枢”签名是高文枢签的,现申请鉴定,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故对被告凤凰公司的对高文枢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招行乐清支行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美奇公司贷款700万元,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美奇公司贷款300万元,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美奇公司贷款1000万元,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美奇公司贷款600万元,共计2600万元。美奇公司因无力偿还招行乐清支行的贷款,向乐清市经信局申请乐清市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2600万元。期间,招行乐清支行作出承诺,同意续贷。在美奇公司归还贷款使用乐清市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2600万元,在专项资金转至招行乐清支行专用账户时实时扣款;在续贷资金转到企业贷款账户后,实时转到农行指定的专项资金托管账户。被告美奇公司与招行乐清支行、农行乐清支行达成乐清市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约定在乐清市经信局审批同意后,农行乐清支行将专项资金2600万元临时借用于美奇公司用于归还招行乐清支行贷款,招行开立专项资金专用账户;美奇公司同意续贷资金用于偿还专项资金借款,并委托招行乐清支行转到农行指定的托管账户,招行乐清支行下放续贷资金2600万元到美奇公司账户时实时转到农行乐清支行乐清市经信局乐清市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专户账户。乐清市经信局于2012年11月20日同意美奇公司的申请。2012年11月21日,农行乐清支行从乐清市经信局乐清市企业应急转贷资金账户向招行乐清支行专项资金专用账户划汇2600万元。美奇公司向乐清市经信局出具借款2600万元收据。同日,招行乐清支行与美奇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贷字第7801121125号借款合同,约定招行乐清支行向美奇公司贷款26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即年利率6.44%),未按期偿还贷款,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即年利率9.66%),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20日,利息于每一计息日付息,未按时付息,招行乐清支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息加收复息。同日,林斌、林凡、凤凰公司分别向招行乐清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美奇公司2012年11月21日向招行乐清支行借款26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招行乐清支行向美奇公司发放了2600万元贷款。次日,招行乐清支行按协议美奇公司委托授权,将美奇公司账户上2600万元划汇至农行乐清支行乐清市经信局乐清市企业应急转贷资金账户。被告美奇公司未偿付招行乐清支行2012年11月21日2600万元贷款本息分文。后招行杭行分行(招行乐清支行上级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浙江分公司,2014年4月15日,信达浙江分公司、招行杭州分行将债权转让情况进行公告通知。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1是凤凰公司有否于2012年11月21日向招行乐清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2是美奇公司有否归还招行乐清支行以前的2600万元贷款,招行乐清支行于2012年11月21日有否实际向美奇公司发放贷款2600万元;3是美奇公司有否骗贷,涉嫌犯罪。针对焦点1,被告凤凰公司认为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盖章不是凤凰公司所盖,有鉴定结论为据,“高文枢”签字不是高文枢签字,已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鉴定结论虽为担保书上印章与凤凰公司申请鉴定申请书上印章不一致,但在凤凰公司不能证明申请书上印章是公司唯一公章情况下,不能证明担保书上印章不是凤凰公司所盖。凤凰公司在原一审时承认不可撤销担保书上“高文枢”是高文枢本人所签,高文枢是凤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就代表凤凰公司,故凤凰公司2012年11月21日向招行乐清支行出具担保书真实,系凤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针对焦点2,被告凤凰公司认为2012年11月21日,美奇公司没有归还贷款,招行乐清支行也没有实际向美奇公司发放贷款,招行乐清支行美奇明细账2012年11月21日有一笔2600万元进账,次日有一笔2600万元转出,没有反映出归还贷款的记录。本院认为,美奇公司归还贷款使用政府专项应急转贷资金,为保证政府专项资金使用安全,农行乐清支行受委托并根据协议,将经过审批同意的2600万元应急转贷资金汇入招行乐清支行根据协议开立的转用账户解美奇公司贷款,并已实际汇入,有款项汇出、收到相关银行凭单为据。故美奇公司账户明细表没有反映出这一情况。美奇公司账户明细表虽没有反映2012年11月21日2600万元来自何方,2012年11月22日2600万元流向何处,但重审中原告已提供内容更为详细的流水清单,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完全可以证实2012年11月21日,招行乐清支行已收到美奇公司申请的作为归还贷款的2600万元。同日也已实际发放贷款2600万元。次日,招行乐清支行根据美奇公司协议授权,将美奇公司账户上2600万元划汇至农行乐清支行乐清市经信局乐清市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专户账户即美奇公司归还了政府应急转贷资金。凤凰公司质疑的美奇公司2011年11月21日未归还以前的2600万元贷款,招行乐清支行2011年11月21日未向美奇公司发放贷款,只在美奇公司账户上进行操作不成立。针对焦点3,美奇公司是否骗贷涉嫌犯罪。本院认为,被告凤凰公司自愿为美奇公司提供巨额担保,应是了解和信任美奇公司,在美奇公司无力偿付到期银行贷款申请政府应急转贷资金还贷的情况下还提供担保,风险应自负。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美奇公司欺诈、胁迫或同招行乐清支行恶意串通取得贷款,公安机关也没有立案侦查,因此被告凤凰公司主张美奇公司骗贷合同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招行乐清支行与被告美奇公司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招行乐清支行已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发放贷款,被告美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斌、林凡、凤凰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根据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达浙江分公司受让招行乐清支行对美奇公司的债权并已公告通知,原告有权向美奇公司主张债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美奇公司、林斌、林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美奇机械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6.44%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9.6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44%计算贷款期限内利息的复利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审判监督庭转付;二、被告林斌、林凡、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美奇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800元,由被告浙江美奇机械有限公司、林斌、林凡、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林审 判 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小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