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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审民申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俊成与汉中磊金基业商混有限公司、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俊成,汉中磊金基业商混有限公司,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审民申字第002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俊成,男,汉族,1956年2月11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汉中磊金基业商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锐,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俊成因与被申请人汉中磊金基业商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金公司)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汉中民终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俊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其所出具的40万元欠条没有作废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其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120万元欠条上特别声明:“此前的各种手续与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即使该欠条上写���“商混款”三字,也不影响特别声明的法律效力。且其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张宏山非其工作人员。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磊金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所涉的40万元欠条属于工程款,与申请人所称的120万元商混款欠条的性质不同,两者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张宏山是张俊成的收料员,双方的商混结算清单上基本都有张宏山的签字,并盖有公章,其否认张宏山是其工作人员,证据不足。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张俊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经查,申请人于2011年5月25日给磊金公司出具了欠磊金公司商混款9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了利息。其后,磊金公司在2011年又分三次给张俊成供应商混,共计172190元,扣除异议部分剩余117600.64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017600.64元。2012年2月17日,张宏山以张俊成项目部工作��员的身份出具的商混费用结算清单也证实张俊成欠磊金公司商混款,数额为1017600.64元。2013年1月18日,磊金公司与张俊成算账后,磊金公司计算商混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0余万元,免去部分零头后,剩余120万元由张俊成给磊金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磊金公司商(混款)砼经过算账共计120万元整,2013年1月30日之前支付磊金公司20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月息2.5分,计息日从2013年1月13日算起,此前的各种手续和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该欠条明确载明所涉款项为商混款,并未涉及申请人所称其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40万元欠条的工程款。故虽然申请人出具的该欠条中载明“此前的各种手续和欠条全部作废”,但因该欠条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所以该表述并不能约束本案所涉工程款。故其认为其出具的40万元欠条已作废的申请理由不能��立。另申请人所称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称张宏山非其工作人员,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项主张,且根据一、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货款结算清单、商混结算清单、商混费用结算清单,大多数都由张宏山在需方处签字,并盖有“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华君临汉江综合项目部”的印章,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张俊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俊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玉红代理审判员  杨宗信代理审判员  任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亚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