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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李某因吸毒,2014年11月28日被抓获,当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从“玲玲”(另案处理)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入住重庆市涪陵区艾莱德宾馆307号房间。2014年11月27日,廖某、田某和张某先后来到307房间,在房间内,李某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田某。廖某、李某、田某和张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查获6.32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0.8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与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证人廖某、田某、张某、况某某的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重笔录、指认毒品照片、检查提取笔录;5.通话清单;6.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予以贩卖,数量达7.2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二、没收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3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89克;追缴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怡人民陪审员 殷 珍人民陪审员 蔡永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