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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55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宣晓芳,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9年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已成家立业。婚后,被告本性暴露,动辄无端谩骂,闹得家无宁日,原告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一直忍受着感情痛苦,夫妻多年一直分床而寝。原告仍试图改变婚姻状态,一方面外出打工积极挣钱养家并建起了二间三楼,另一方面动员亲戚朋友劝导梳理,但被告仍不改,原告回家过年希望合家团聚,但被告竟不让原告和家人进门,使得原告对婚姻彻底失望。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已成家。原、被告至今未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因故不和。2015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吴某甲提供的盖有诸暨市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的证明1份、盖有诸暨市浬浦镇梅西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等证据及原告相应庭审陈述可供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197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具有事实婚姻的效力。原、被告系恋爱后举行婚礼,婚后生育儿子吴某乙,夫妻共同生活已达三十余年,可见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故夫妻感情不睦,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郦利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