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密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姚仲泽申请执行人李洪有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仲泽,李洪有,黑龙江北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密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姚仲泽,男。委托代理人韩艳,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洪有,男。被执行人黑龙江北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辉,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洪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黑龙江北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下发了(2015)密法执字第8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黑龙江北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案外人姚仲泽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查,异议人姚仲泽系黑龙江省密山市宏达建筑工程维修队经理,2014年7月5日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北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用施工资质后,黑龙江北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光明小区节能改造工程,合同第31页约定的开户银行账号即为本院(2015)密法执字83-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的账号。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密山市宏达建筑工程维修队于2014年7月5日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北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用施工资质,并约定支付部分施工利润;借用资质后以黑龙江北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光明小区节能改造工程,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黑龙江北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账户存款。异议坚持本院冻结的10万元系姚仲泽等10人的工人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姚仲泽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魏明珠审 判 员  吕国祥代理审判员  卢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范增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