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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宋宏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宋宏贤,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红。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良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宏贤。委托代理人董国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丹,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李良刚。上诉人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分公司”)系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负责人为李良平,之后负责人变更为李良刚。2011年,宋宏贤经案外人贺某某介绍,以安保分公司第一工程处(乙方)的名义与安保分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方共同出资完成“海岸豪庭消防工程合同”,乙方投入工程项目押金35万元,并投入200万元工程款等。合作协议签订后,宋宏贤支付了35万元押金,并于2011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安保分公司交付200万元款项用于双方合作协议所涉的工程项目,由安保分公司保管,安保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200万元工程款。2012年8月份,宋宏贤退出海岸豪庭消防工程项目。宋宏贤也收到了退还的35万元工程押金。2012年10月25日,安保分公司时任负责人李良平出具证明一,载明:“海岸豪庭消防工程由于甲方(赛强公司)违约,导致工程拖了一年多之久造成上海安保第一工程公司宋宏贤严重损失,现工地施工也不正常,故要求退出此工程项目,并要求退回所有工程款项及损失(损失另计)……”。同日,宋宏贤与安保分公司、案外人敬某某三方共同出具证明二,载明:“兹有‘海岸豪庭项目’因特殊原因,本人宋宏贤与上海安保海南分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解除战略协作伙伴协议,故此任命敬某某为上海安保海南分公司工程负责人,以下几点由敬某某全权负责处理,原房租费用和宋宏贤一辆车及其他一切费用与本人无关。(注:在本人没有返还原注入海南安保分公司工程款之前,敬某某有义务监督返还此款项目)”。此外,安保分公司因得知贺某某因本案所涉项目收取了宋宏贤20万元介绍费而向宋宏贤承诺该20万元由其退还宋宏贤。审理中,安保公司、宋宏贤及安保分公司均认可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12月28日安保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之前,安保分公司因合作协议所涉工程项目,已经陆续给付宋宏贤的款项共计121万元,其中50万元由安保分公司委托他人于2012年10月给付宋宏贤。安保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承诺书一,载明:“海南红石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安保分公司)尚欠宋宏贤退出赛强消防工程保证金,余额人民币玖拾玖万元整(小写:990,000.00),此款于2013年1月20日前归还”。嗣后,安保分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宋宏贤50万元。宋宏贤因催讨剩余的工程退款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安保公司归还宋宏贤工程款79万元;2、安保公司向宋宏贤支付以79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宋宏贤为支持其诉请,还向法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落款处签有李良平名字的承诺书二,载明:“赛强公司消防工程22个月宋宏贤支付工人工资人民币叁拾壹万元(小写:人民币310,000.00),由上海安保公司海南分公司总经理李良平负责向赛强公司追回,此款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款”,欲证明合作协议解除后安保分公司承诺赔偿宋宏贤31万元工人工资。安保公司与安保分公司均否认承诺书二上李良平的名字系李良平本人签署,承诺书二系宋宏贤伪造,但又不同意对该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宋宏贤还向法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6日,落款处盖有安保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经办人李良平签字的《工程退款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前本利一次还清壹佰万元整(¥XXXXXXX.00)”,欲证明其于2013年4月26日收到安保分公司给付的50万元之后,安保分公司尚欠其80万元,安保分公司承诺另支付其20万元工程款占用利息,据此出具欠条确认欠宋宏贤本利共计10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安保公司与安保分公司均认为该《工程退款欠条》未载明付款对象,系安保公司内部结算使用,并非系用于与宋宏贤结算相关款项的依据,系宋宏贤非法获得,不予认可。安保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11月5日支付给案外人敬某某23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在第一次庭审中欲证明其于该日通过案外人敬某某退还宋宏贤21万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其主张该23万元全部退还给了宋宏贤,而宋宏贤均只认可收到21万元。审理中,案外人贺某某向本院陈述,因为其介绍宋宏贤与安保分公司签订了本案所涉合作协议,所以收取了宋宏贤20万元作为介绍该工程的费用。在宋宏贤与安保分公司合作协议解除后,因为李良平当时向其承诺由李良平负责将该20万元退还给宋宏贤,所以贺某某并未将20万元还给宋宏贤。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一、证明二、承诺书一、承诺书二、收条、工程退款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因宋宏贤与安保分公司就合作协议解除后,安保分公司应当向宋宏贤如何承担责任等事宜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从宋宏贤、安保公司及安保分公司的庭审陈述和证明二的内容来看,宋宏贤于2012年8月即退出了本案所涉工程,2012年10月25日再次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合作协议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有约定如何承担的,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就本案而言,宋宏贤提交了多份证据材料证明其与安保分公司就合作协议解除后安保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安保公司与安保分公司对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将根据已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通过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的认定,来认定安保分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所应承担的责任。就安保分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宋宏贤20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虽然安保公司与安保分公司均认为证明一与证明二内容是矛盾的,证明一仅由安保分公司单独出具,系草稿,没有约束力,证明二才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有约束力,而依据证明二内容,安保分公司无需就解除与宋宏贤的合作协议后返还其任何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证明一、证明二的真实性宋宏贤与安保公司及安保分公司均无异议,是否对宋宏贤与安保公司及安保分公司有约束力与宋宏贤是否在该证明上签字没有必然关系,证明一系安保分公司时任负责人李良平作出的对合作协议履行情况的一个说明,安保公司与安保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出具该份证据非李良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与证明二的内容也并不矛盾。证明二虽然名为“证明”,但从其载明的内容来看,其实质是宋宏贤、安保分公司、案外人敬某某三方就宋宏贤与安保分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后,后续事宜如何处理的一个约定。从证明一的内容以及证明二载明的“(注:在本人没有返回原注入海南安保分公司工程款之前,敬某某有义务监督返回此款项目)”该内容可见,宋宏贤与安保分公司就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后,安保分公司应当返还宋宏贤全部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是明确和一致的。此外,安保公司与安保分公司认为合作协议解除后,安保分公司无需向宋宏贤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意见也与其主张的已经给付宋宏贤共计194万元款项的抗辩意见相矛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在宋宏贤与安保分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后,安保分公司应当退还宋宏贤全部200万元工程款。关于2013年6月6日《工程退款欠条》的关联性、合法性问题。虽然该份材料所记载内容未明确所涉的当事人情况,但通过“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本利一次还清”的内容,无法理解出系用于同一单位内部不同部门间结算的意思。宋宏贤又持有该份材料的原件,安保公司与安保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份材料系宋宏贤通过非法途径获得,安保公司与安保分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该《工程退款欠条》系用于宋宏贤与安保分公司间就本案所涉合作协议解除后的款项结算。宋宏贤陈述该份材料载明欠款金额100万元系由承诺书一载明的金额99万元加上承诺书二载明的金额31万元,减去安保分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给付宋宏贤的50万元,再加上安保公司承诺给予20万元利息补偿后计算所得。原审法院对宋宏贤这一陈述的合理性分析如下:首先,三方当事人对承诺书一的真实性和安保分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给付宋宏贤50万元均没有异议;其次,关于宋宏贤是否因履行本案所涉合作协议而产生了31万元工人工资问题。安保公司与安保分公司认为宋宏贤未履行过合作协议,所涉工程项目未进行实际施工,不存在工人工资的事实。承诺书二提及了31万元工资事宜,但安保公司与安保分公司对承诺书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承诺书落款处的签名并非其时任负责人李良平本人所签,但又不同意就该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安保公司与安保分公司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二由安保分公司时任负责人李良平出具,对承诺书二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从证明一载明的“导致工程拖了一年之久……”、“现工地施工也不正常”等内容也可以印证宋宏贤对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进行过实际施工。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宋宏贤履行过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安保分公司认可宋宏贤因此产生了31万元工人工资。最后,宋宏贤陈述的20万元利息,从宋宏贤支付被告分公司200万元款项的时间以及安保分公司认可宋宏贤产生了31万元工人工资的事实,结合安保分公司已经给付宋宏贤款项的时间节点和金额,以及至2013年6月6日尚欠款项金额等多方因素,20万元的利息也属于合理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退款欠条》系安保分公司出具给宋宏贤用于宋宏贤与安保分公司间就合作协议解除后款项结算的凭证,且已经覆盖了承诺书一、承诺书二中所载明的款项,安保分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工程退款欠条》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关于安保公司与安保分公司认为安保分公司之前承诺贺某某收取宋宏贤的20万元款项由其退还给宋宏贤,但因为其至今未实际履行,所以现在不同意履行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安保分公司、案外人贺某某均认可贺某某收取了宋宏贤20万元款项,安保分公司也曾承诺该20万元由其负责退还给宋宏贤;其次,安保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承诺书一之前,已经陆续给付宋宏贤121万元,其中在宋宏贤2012年8月份退出工程后又于2012年10月份给付宋宏贤50万元,累计给付宋宏贤的款项已经远大于20万元。宋宏贤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系工程款退款,因为货币系种类物,现安保公司与安保分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在2012年12月28日出具承诺书一之前给付宋宏贤的款项中均系200万元工程款的退款,未涉及该20万元,也未能举证证明承诺书一中的99万元包括了该20万元,安保公司与安保分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最后,安保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一、2013年6月6日出具的《工程退款欠条》中均未提及该20万元,也可以间接印证在2012年12月28日之前,安保分公司已经将该20万元退还宋宏贤。据此,在安保分公司已经向宋宏贤退还了该20万元的情况下,安保公司与安保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2013年6月6日之后,安保分公司向宋宏贤返还款项的具体金额问题。安保公司与安保分公司根据2013年11月5日给案外人敬某某的银行转账凭证,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返还宋宏贤的金额为21万元,剩余2万元系给敬某某本人,宋宏贤也予以认可,而第二次庭审中安保公司与安保分公司却主张全部23万元款项均用于返还宋宏贤,宋宏贤还是仅认可收到21万元。因为该23万元款项系全部转给案外人敬某某,安保公司与安保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仅系其陈述,未能举证证明该23万元款项已经全部交付宋宏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根据宋宏贤认可的款项金额,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5日,安保分公司给付宋宏贤的款项金额为21万元。此后,安保公司与安保分公司均未向宋宏贤退还过与本案所涉合作协议解除有关的款项,因此,安保分公司尚有79万元工程款未返还宋宏贤。关于宋宏贤主张的以79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工程退款欠条》约定了100万元款项安保分公司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安保分公司未按期履行的违约责任,但是安保分公司未按约付款,导致宋宏贤无法及时收取应收款,无异于其资金被安保分公司占用,遭受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安保分公司应予赔偿宋宏贤相应的损失。现宋宏贤要求安保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参照的利率标准及计算方式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安保分公司至今尚需退还宋宏贤79万元工程款,并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安保分公司作为安保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作为公司法人的安保公司承担。因此,安保公司应退还宋宏贤工程款79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退还宋宏贤工程款79万元;二、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宋宏贤以7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4元由安保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安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采信承诺书二是事实认定错误,因为双方2011年8月5日才签订《战略合作伙伴框架协议》,距该承诺书形成时间不足17个月,与该承诺书所述的22个月不相符,明显是伪造的;原审认定的《工程退款欠条》与本案无关,系安保公司与案外人的内部结算往来账,且欠条系用公司内部财务专用章确认,与安保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使用习惯明显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宋宏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承诺书》系安保分公司出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李良平签名真伪问题,安保公司和安保分公司曾在原审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后又主动撤回申请,并确认了签名的真实性,原审法院确认《承诺书》完全正确。安保分公司出具的《工程退款欠条》盖有安保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又有安保分公司的负责人签名,原件由安保公司持有,从欠条的文字可以看出,其为安保分公司与宋宏贤的结算凭证以及安保分公司的还款承诺,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完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保分公司同意安保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宋宏贤与安保分公司之间协议解除后各方责任承担事宜,有双方为此所作的承诺书(含承诺书一、承诺书二)、工程退款欠条及收条等材料为证。关于承诺书二,安保公司上诉称其系伪造,但在审理中,安保公司自认其是真实的,原审法院认定该承诺书真实与事实相符,合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工程退款欠条》,从文义表达上看,难以认定为安保公司所称系用于公司不同部门之间内部结算,公司内部财务专用印章的使用也不当然排除其用于对外结算的可能,况且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系宋宏贤以安保公司的名义与安保分公司所签;另安保公司有关该《工程退款欠条》原件系宋宏贤偷取得来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退款欠条》系安保分公司与宋宏贤就所涉合作协议解除后的款项结算依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亦即依据《工程退款欠条》所载“……(安保分公司)本利一次还清壹佰万元整……”,以及宋宏贤认可安保分公司给付其21万元的事实,安保分公司现尚需退还宋宏贤79万元工程款,并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安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4元,由上诉人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