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2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董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2979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潘永峰、顾广勇,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1980年3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夕国,宝应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代理人顾广勇、被告徐某甲及其代理人杨夕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徐某乙,目前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长期不负责任,对原告与儿子工作、生活不问不顾,很少关心,连正常的生活费也不给,有时还打骂原告。自2013年初以来,双方一直分居。现原被告间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情况及被告对家人不负责任人的话,完全是谎言,是原告扭曲事实。1、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双方于××××年××月经朋友介绍相识,相处三年后才登记结婚。2、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一直外出打工维持家庭生计,工作兢兢业业,且没有不良嗜好。3、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原告认为的破裂的程度。双方的矛盾,并不是原则性的问题。4、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将孩子抚养权给被告,并将购房款返还给被告,被告方能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徐某乙。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引起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对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性格等原因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如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扶持、各自,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吕士杰代理审判员 唐大瑜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梦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