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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何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2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文卫玲,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6月份认识了“老张”(另案处理),在“老张”的说服下同意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六合彩投注。后从2014年7月开始,何某开始收受王某、谭某、杨某、黄某、肖某、万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并使用“www289”的账号登陆六合彩网站(aa88.qq1100.com)的华山区投注六合彩,并从中抽取佣金获利。其中,2014年10月11日、14日、16日,何某共投注了299笔,投注金额为310751元,佣金11003.9元。公安人员于2014年10月16日将何某抓获后,缴获笔记本电脑、笔记本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王某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笔记本电脑等物证,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是受他人的引诱和指使,只是从事代理行为而且作用不大;2.接受赌博投资的时间只有三个月,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3.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6月份认识了“老张”(另案处理),在“老张”的说服下同意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六合彩投注。后从2014年7月开始,何某开始收受王某、谭某、杨某、黄某、肖某、万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并使用“www289”的账号登陆六合彩网站(aa88.qq1100.com)的华山区投注六合彩,并从中抽取佣金获利。其中,2014年10月11日、14日、16日,何某共投注了299笔,投注金额为310751元,佣金11003.9元。公安人员于2014年10月16日将何某抓获后,缴获笔记本电脑、笔记本等物品。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谭某、杨某、黄某、肖某、万某、赖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手机、笔记本电脑,到案经过,人口身份信息,何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笔记本记录,网站交易查询照片,微信、短信记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营利为目的,聚集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在从事赌博犯罪活动中,既没有开设赌场的犯罪故意,也没有从事发展下级代理人等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38320元、手机三部、传真电话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系作案工具及赃款,予以没收。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及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能够认识和判断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所涉赌资数额较高、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辩护人提出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38320元、手机三部、传真电话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