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祁广付与周士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广付,周士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350号原告祁广付。委托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士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塔园路133号。负责人柯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园,公司员工。原告祁广付与被告周士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祁广付的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周士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广付诉称,2014年3月22日22时,被告周士鲁驾驶苏E22X**行驶至G312国道真武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事故认定,周士鲁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六个月,护理、营养期均为二个月。苏E22X**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周士鲁,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7712.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士鲁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22X**小型轿车为本人所有,肇事时由本人驾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具体赔偿事宜,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22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具体金额在质证中一并陈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22时40分,被告周士鲁驾驶其苏E22X**小型轿车,在沪霍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真武路路口时,追尾同方向前方由原告祁广付驾驶的三轮车,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处理,2014年4月2日出具第320591100249198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士鲁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与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予以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遂于2014年10月13日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鉴定,2014年11月6日该所出具苏广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伤后210日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垫付鉴定费3786.52元。另查明,被告周士鲁驾驶其苏E22X**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士鲁本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原告提交了与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单、银行存款单、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租住在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苏华新村2016#,上述材料均为证明其从2013年1月起在苏州工作生活情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23份、合计金额14710.11元),病历卡、出院记录、鉴定报告2份及票据2份(共计3786.52元)、工作关系证明(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银行卡交易明细单、银行存款单、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有关保险公司提出的受害人系农业户口,应适用农村赔偿标准。因其受害人原户籍地为阜宁县古河镇张刘村四组39号村民,从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可证实受害人在苏州市区域生活满一年以上,由此对如何界定受害人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对在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对外来人员所考虑的,应是否系进城务工人员或在是城镇居住以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本案中的受害人其迁移打工现状,一直生活在苏州市周边区域范围,主要生活来源与消费支出均属城镇区域,故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收入与消费支出标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计算。其中医疗费14710.11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8元,时间8天)],营养费1200元(根据鉴定意见时间60天,酌定每天20元),误工费10080元(误工期间6个月,原告自行调整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予以采纳),护理费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60天、酌定每天6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68692元(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评为十级伤残,公式;34346*20*0.1)。原告垫付鉴定费3786.52元。另,涉及到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从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赔偿107712.63元。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己先行垫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87872元。其他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054.11元,以及鉴定费3786.52元,合计9840.63元,由被告周士鲁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广付赔偿款87872元。二、被告周士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广付赔偿款9840.63元。上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周士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判员 武佩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丁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