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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云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初字第686号原告云某某,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隔阂越来越大。2013年7月份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有27万元的债务,我愿意承担这些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7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四子王旗查干补力格苏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无法挽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文秀审 判 员  郭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广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