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州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巨浩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巨浩(曾用名巨正章),男,生于1974年,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元山镇,住四川省平昌县。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经本院决定逮捕,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于2015年6月23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文林,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巨浩及其辩护人何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13时52分许,被告人巨浩驾驶巴中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59队)所属的川Y×××9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20名乘客由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车站往平昌县方向行驶。当日15时23分许,该车行驶至S202线206km+100m下坡处时,发现同向前方130余米处由刘某驾驶的川Y×××2号货车。巨浩驾驶川Y×××9号客车准备超越前方车辆,在向道路左侧行驶中,发现相向驶来的由习某某驾驶的川S×××6号重型罐式货车。当两车会车时,在S202线206km+200m处左侧道路相撞,造成川Y×××9号车上乘客马某某、罗某某、谭某某、冯某、彭某某、易某某、顾某某死亡,王某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巨浩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川Y×××9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某某、罗某某、谭某某等19人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某、黎某某、田某本次损伤均为重伤二级。侦查中,巴中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59队已代巨浩分别与七名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刘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客车经营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领条、情况说明、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巨浩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巨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七人死亡,三人重伤的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巨浩辩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无异议。2、交通事故存在两个责任主体,巨浩只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3、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4、事故发生后带伤在现场抢救伤员。5、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巨浩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3时52分许,被告人巨浩驾驶巴中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59队)所属的川Y×××9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20名乘客由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车站往平昌县方向行驶。当日15时23分许,该车行驶至S202线206km+100m下坡处时,发现同向前方130余米处由刘某驾驶的川Y×××2号货车。巨浩驾驶川Y×××9号客车准备超越前方车辆川Y×××2号货车。巨浩在向道路左侧行驶中,发现相向驶来的由习某某驾驶的川S×××6号重型罐式货车。两车会车时,在S202线206km+200m处左侧道路相撞,造成川Y×××9号车上乘客马某某、罗某某、谭某某、冯某、彭某某、易某某、顾某某死亡,刘某某、黎某某、田某、胡某某、周某、唐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巨浩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川Y×××9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某某、罗某某���谭某某等19人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某、黎某某、田某本次损伤均为重伤二级;胡某某、周某、唐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本次损伤均为轻伤。侦查中,巴中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59队作为川Y×××9号客车的法定登记车主与部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巨浩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毒品字〔2013〕175号《检验意见书》。6、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酒检字〔2013〕326号《检验意见书》。7、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平)公��物)鉴(尸检)字〔2013〕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8、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巴州)公(物)鉴(尸检)字〔2013〕B-55号、〔2013〕B-56号、〔2013〕B-57号、〔2013〕B-58号、〔2013〕B-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9、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巴州)公(物)鉴(尸检)字〔2014〕B-57号《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10、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Y×××9号大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制动系、轮胎及行驶至道路左侧原因的鉴定意见书》。11、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S×××6号重型罐式货车转向系、制动系、轮胎、车体外廓尺寸的鉴定意见书》。12、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巴公交认字〔2013〕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达州利森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及巴中市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过磅单。14、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物)鉴(法临)字〔2014〕3B-11号、3B-12号、3B-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5、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巴州)公(物)鉴(法临)字〔2014〕A-138号、〔2014〕A-139号、〔2014〕A-140号、〔2014〕A-142号、〔2014〕A-143号、〔2014〕A-144号、〔2014〕A-145号、〔2014〕A-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16、《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巴中市巴州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及领条等。17、被告人巨浩的常住人口信息。18、证人习某某的证言。1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证人刘某的证言。21、证人聂某某的证言。2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5、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2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7、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28、被害���王某某的陈述。29、被害人田某的陈述。30、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1、被告人巨浩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浩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七人死亡、三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巨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巨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人民陪审员  何长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