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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世彪与刘之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彪,刘之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初字第76号原告张世彪。委托代理人孙琦,系河北孟村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之浩。原告张世彪诉被告刘之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彪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31446.98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因原告支付诉讼费困难,现暂对1000000元欠款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原告张世彪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2013)孟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持上述欠条向人民法院主张400000元欠款的权利,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被告刘之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231446.98元,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世彪货款6231446.98元,大写(陆佰贰拾叁万壹仟肆佰肆拾陆正)××刘之浩,2013年1月17日。”2013年,原告曾持该欠条向本院主张400000元货款的权利,本院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2013)孟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刘之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彪货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由欠条一张、(2013)孟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231446.98元的事实。原告曾持该欠条向本院主张400000元货款的权利,并得到本院支持,现原告另主张1000000元货款的权利,经审查,欠款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欠条中未就还款期限及利率作出约定,且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具体何时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故本院确定被告刘之浩应自原告张世彪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之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世彪货款1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世彪支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刘之浩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13800元,在执行中由被告刘之浩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茂琴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肖福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润川 更多数据: